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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7-25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7-25
晋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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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促进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规范停车秩序,引导绿色出行,改善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停车管理、服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等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临时设置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4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高效利用、共享共治的原则,建立以建筑物配建停车为主、道路路外公共停车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发展、扶持与鼓励的相关政策,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创新停车场共建共管共享模式,保障基本停车需求。
第6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动车停车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管理的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人民防空、大数据应用、园林绿化、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和扶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8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市智慧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向社会公众公布公共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停车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要求,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科学合理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10条
停车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建设主体、责任单位、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11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综合利用广场、公园、人防工程等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集约化立体式机动车停车场;鼓励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各类企业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停车场;鼓励通过旧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车场。
第12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将公共停车场土地供应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取得、城建费用减免、资金补助和经营环境优化等方面制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政策。
第14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建设标准和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按要求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长。
第17条
已经投入使用的医院、学校、商贸区、居民住宅区等停车矛盾突出的重点区域未配建停车场或者未达到停车场配建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督促相关单位实施改造,扩大区域停车容量,缓解停车矛盾。
第18条
利用建筑退红线范围设置的停车场,停车管理设施应当设置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用地界线不明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进行用地界限认定。
第19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梁下空间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20条
居民住宅区现有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建设临时停车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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