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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地方法规2022-07-26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7-26
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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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与修复后资源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矿山生态修复 与利用 应当 遵循 因地制宜、 科学规划 ,自然恢复 、系统 治理 , 社会参与 、合理利用 的原则, 统筹 生态效益、经济效益 和 社会效益。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统筹协调、督促推进 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 农业农村、 林业等部门参加的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 配合做好辖区内的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 矿山生态修复 与利用 的监督 、指导、 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监督执行,依法查处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山周边依法划分的受污染耕地 , 制定 并实施 安全利用 方案或者采取风险 管控 措施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占用林地、湿地、草地等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矿山非法占用林地、湿地、草地,以及擅自改变林地、湿地、草地用途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乡村振兴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的有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 时 , 应当 将 矿山生态修复 与利用 作为 国土空间 生态修复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7条
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人 应当采取下列生态修复措施 , 使矿山地质环境达到稳定、损毁土地得到复垦利用、生态系统功能得到恢复和改善 :
( 一 ) 对矿区及其周边采取清除危岩、削坡减荷、坡面防护、修建挡 护设施 等措施,消除因开采活动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
(二) 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进行表土剥离、集中存放,优先用于复垦土地的土壤改良,并采取治理措施处置固体废物, 预防 或者减少土壤污染;
(三) 对矿区及其周边采取修建拦挡坝、截排水沟、集水池、沉砂池和其他废水处理措施等,减少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对矿区生产 废水 和生活 污 水经分别处理达标后排放 或者回收利用 ;
(四) 对植被破坏后裸露的山体等进行生态复绿,对开采活动造成的岩坑、已经塌陷的采空区进行回填、复垦或者综合利用,对不能及时进行回填的采空区,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五) 对尾矿库采取防渗漏、防扬散 、防溃坝 等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消除安全隐患, 及时进行土地复垦或者生态复绿后闭库销号;
(六) 其他应当采取的生态修复措施。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支持社会 投资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 与利用 :
(一)允许社会投资者获得修复后的土地 等 相关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或者特许经营权发展适宜产业 ,并 与生态修复 项目承担单位 同时签订矿山生态修复协议和自然资源资产配置协议;
(二)允许社会投资者从修复后产生的补充耕地指标、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定额、新增湿地占补平衡指标等生态修复产品收益中获得投资回报;
(三)支持社会投资者对修复形成的具有碳汇能力且符合相关要求的生态系统,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证碳汇增量并进行交易;
(四)国家和 本 省规定的其他支持方式。
社会 资 本 与政府合作 的 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有稳定经营性收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通过投资补助、运营补贴、贷款贴息、资本金注入等方式支持社会 投资 获得合理回报。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的宣传,鼓励和支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等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对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 本 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0条
矿山生态修复应当 结合后续资源开发利用、产业发展等需求,因地制宜组织实施 。 在符合 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 鼓励矿山修复后综合利用, 科学合理 保护地质遗迹,弘扬矿业文化, 因地制宜 建设矿山公园、地质博物馆、植物园、湿地公园、休闲农业、观光绿道、体育场所等多元化主题项目,推动 矿山生态修复 与文化、旅游、体育、康 养 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11条
鼓励金融机构 参与矿山生态修复项目, 依托矿山生态修复后资源的有关权益,发展 绿色基金、 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为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提供金融支持。
第12条
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由 采矿权人 承担 矿山生态修复 责任 ,其矿山生态修复 责任 不因采矿权终止而免除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的, 非法开采 行为人 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应当 承担生态修复责任 。
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修复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政策性关闭时确定由政府修复的矿山(以下统称历史遗留矿山) , 由 县 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承担修复责任并 组织实施 。
第13条
采矿权申请人或者 采矿权人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 和 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并由批准机关按照相关规定予以 公开 。
采矿权人应当 按照 经批准的方案、文件 要求, 采取有效措施 保护和修复矿山生态环境,并保障矿山生产 、运输等 安全。 坚持边开采、边修复原则,对不会受到后续矿山开采活动破坏或者影响的已开采区域,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第14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 本 省有关规定设立 矿山 生态修复基金账户,计提 矿山 生态修复基金专项用于矿山 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等 生态修复,不得将 矿山 生态修复基金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矿山 生态修复基金计提、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15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公告本行政区域 内历史遗留矿山目录, 根据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 组织制定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计划, 并将 承担的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 财政投入机制。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计划应当包括历史遗留矿山数量 、 分布 情况 、修复措施 和方式 、 经费估算、 完成时限 等内容 , 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 方式包括 自然恢复、工程治理 、 土地整治 、转型利用 等。
第16条
在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过程中, 不得以采代修,擅自开采矿产资源。 因合理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新产生的和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土石料利用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土石料先用于 该 修复工程,纳入修复工程成本管理;有剩余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托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销售收入优先用于保障 该 矿山生态修复工程。
第17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并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 、 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中,属于临时使用林地并在使用后恢复了林业生产条件,依法补偿后交还原林地使用者的,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不收取植被恢复费。
第18条
新建矿山应当按照国家或者 本 省有关绿色矿山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纳入采矿权出让公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绿色矿山建设相关要求和未建成绿色矿山的违约责任。
本条例施行前, 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未明确绿色矿山建设相关要求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生产矿山企业的协商,通过签订采矿权出让补充协议,将绿色矿山建设相关要求和违约责任纳入协议内容。
本条例所称绿色矿山,是指 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施科学有序的开采,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在可控制范围内,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和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矿山。
第19条
采矿权人 决定停办、关闭矿山的, 应当 在矿山 停办、 关闭前 完成矿山生态修复,并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组织验收 ; 验收合格的,出具矿山生态修复验收合格确认书。
非法开采行为人完成矿山生态修复后的验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竣工后的验收,按照国家和 本 省有关竣工验收的规定办理。
第20条
采矿权人取得矿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并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可以将该矿山土地修复后用于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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