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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2-11-24 · 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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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24
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16-09-30
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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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毗邻海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第3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减少人类活动的干扰破坏,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系统治理、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总量管控、名录管理和分级分类保护制度。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加大湿地保护投入,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导,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参与的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以及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的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7条
每年4月的第四周为湿地保护宣传周。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科技人员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成果转化应用,鼓励开展湿地保护的国内外交流合作。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9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设区的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县(市、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设区的市湿地面积总量情况进行责任审计和考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县(市、区)湿地面积总量情况进行责任审计和考核。
第11条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将重要湿地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并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
第12条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将规划矢量数据交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一般湿地名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同时将规划矢量数据交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湿地名录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发布的湿地名录应当包括湿地的名称、类型、四至范围、面积、管护责任单位、主管部门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湿地名录,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发布并备案。
第13条
下列湿地,应当列入省级重要湿地名录:
(一)定期栖息有五千只以上野生水禽,或者某一种(含亚种)野生水禽数量占全球总数的千分之一以上,或者全国该种群数量百分之五以上的野生水禽在此栖息度过终生或者生活史中某一阶段的湿地;
(二)定期栖息某一依赖湿地的非鸟类动物物种或者亚种的个体数量占全球该种群数量的千分之五以上的湿地;
(三)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越冬地;
(四)对水生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支持特有野生动植物生存繁衍的湿地;
(六)处于六江两溪(闽江、九龙江、汀江、晋江、敖江、龙江和木兰溪、交溪)江河源头及其他重要水源地,具有重要生态或者水文学作用的湿地;
(七)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水库,并适宜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或者野生植物生长的湿地;
(八)其他具有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或者本省特有类型的湿地。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湿地保护规划和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省建设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科学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旅游、水产养殖、矿产资源等专项规划相互衔接。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1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对湿地保护规划和名录编制、资源评估、生态修复,以及在湿地范围内开展保护和利用等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及评估、评审、论证等服务。
湿地保护专家由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野生动植物以及气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16条
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占用省级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线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重点水利及保护设施、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除外。涉及生态保护红线的人为活动及用地用海等相关审批、核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生态保护红线有关规定。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17条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省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的意见,省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出具意见前,应当组织湿地保护专家论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的意见。
第1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网络,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发现异常状况的,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修复湿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湿地监测设施。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修复
第1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水利风景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并在资金、项目安排上给予扶持。
第20条
具备国家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命名。省级湿地公园认定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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