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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客家文化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2-01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01
龙岩市客家文化保护条例
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定文化自信,加强客家文化的保护力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客家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发展,适用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客家文化,是指南迁的中原汉人在社会历史活动过程中,将中原文化与闽粤赣边原住民文化相互交流、融合、积淀而形成的,以客家方言为母语,具有鲜明汉族客家民系特色,体现客家人文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称。包括: (一)客家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客家方言; (二)具有代表性的客家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客家饮食、医药和传统技艺; (四)客家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客家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与客家传统生产方式、生活习俗和历史发展相关的建筑、服饰、器具、碑碣、牌匾楹联、契约文书、谱牒档案等; (七)具有典型客家风格特色的传统村落和历史风貌区; (八)其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客家文化表现形式及其载体。
第4条
客家文化的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群众主体、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创新发展的原则,尊重客家风俗、信仰和习惯,保持客家文化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5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客家文化保护的组织领导。 市、县两级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家文化保护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组织实施。 市、县两级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商务、农业农村、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林业、旅游、民族与宗教、公安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家文化保护的相关工作。 社科联、文联、客家联谊会、客家文化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章程和职责,积极参与客家文化的研究、宣传、联谊和展示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客家文化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客家文化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客家文化保护工作纳入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和客家人口聚居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客家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为客家文化保护工作提供专业咨询意见,按照规定参加相关评审、论证活动。 专家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工作规程由市、县两级文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根据实际情况更新调整。
第8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客家文化保护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根据相关规定开展客家优秀传统文化主题宣传,推动客家文化的有效传播。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和客家人口聚居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客家文化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统筹考虑客家文化保护的需要。
第10条
市、县两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会同本级相关主管部门编制客家文化保护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明确其保护的内容、范围、方式以及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与相关的生态保护、环境治理、土地利用、旅游发展、文化产业等专门性规划和国家文化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衔接。 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兼顾城乡建设发展和客家文化保护、传承、发展的需要,划定客家文化(闽西)生态保护区重点区域(以下简称重点区域),实施整体性保护。 专项规划是客家文化保护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
第11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专项规划要求,制定重点区域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编制乡镇规划、村庄规划涉及重点区域的,征求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意见。 新建、改建以及其他建设项目涉及重点区域的,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涉及重点区域保护的建设项目,项目选址征求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2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客家文化保护名录(以下简称保护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客家文化表现形式及其载体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13条
市、县两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开展客家文化定期调查,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的建议。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代表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项目保护方案。
第14条
市、县两级文化主管部门对建议对象进行初步筛选后,提出拟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名单,并组织召开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市、县两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委员会评审结果研究拟定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更新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已经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文化相关资料、实物和场所。
第15条
市、县两级文化主管部门运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形式建立客家文化档案和数据库,并加强应用、宣传、推广和更新。
第16条
体现客家文化的相关建筑亟需保护的,以及列入保护名录且濒临消失或者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代表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专项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实施抢救保护所需经费,及时收集资料和实物,记录和整理其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建立档案,培养后继人才。 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档案库。
第17条
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聘请客家文化保护专职人员,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相关专业人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收集、整理、统计辖区内客家文化资源的基础数据; (二)按照规定对保护名录对象进行巡查和保护; (三)宣传客家文化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文化主管部门加强对前款规定人员的培训、指导、考核与管理。
第18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客家文化资料、实物捐赠或者出借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等文化机构。受赠人和借用人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物或者出借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三章 传承与发展
第19条
支持推动列入保护名录对象的传承与发展。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文化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在其研究、创作、宣传、展示、产业化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20条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予以适当补助、资助,提供展示平台、场地等方面支持。 对作品或者个人获评国际公认有影响力的,国家级、省级常设性文化类奖项的,根据经费投入额度、创作主体性质、作品规模、奖项等级等情况予以配套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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