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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绿化条例地方法规2022-10-10 · 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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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10
太原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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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0
太原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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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宜居的现代化城市,再现锦绣太原城盛景,推进高质量发展,增强太原的吸引力、影响力,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
第4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治山、治水、治气、治城一体推进理念,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坚持绿化、美化与彩化相协调,生态、景观与文化相统一;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5条
城市绿化应当保护和利用原有山体、湿地、古树名木以及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形成具有太原历史文化特色的生态园林。
城市绿化应当科学配置植物,坚持平面绿化和立体绿化相结合,逐步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美观宜人、生态良好的城市绿地系统。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的组织、检查、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类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园区的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并指导协调驻地单位完成社区和单位内部的绿化任务。
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7条
政府鼓励和加强绿化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推广先进技术和材料,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9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树木花草以及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有制止、举报损害树木花草以及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权利。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纪念林、种纪念树,认养树木花草,兴建、养护城市公园绿地以及其他城市绿地。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11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汾河太原城区段、晋阳湖片区、东西北山等重点区域及周边规划管控,保护其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水系、道路、公园绿地、防护林带等自然资源和线性廊道,将生态、文化、交通等要素有机结合,统筹规划和建设纵横贯通的绿道网络,为公众提供便捷舒适的慢行、健身、休闲空间。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城市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标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住区、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绿地不低于其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
(二)城市景观道路绿地面积占道路比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面积占道路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面积占道路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面积占道路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河道两岸绿地宽度单侧不低于十二米;
(三)商业中心、交通枢纽绿地不低于其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以及污染物的单位绿地不低于其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五)城市道路林荫路推广率不低于百分之八十五。
城中村、棚户区等涉及旧城区改造的新建工程配套绿地面积,按照前款各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第16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配套绿化用地标准审批建设项目。对达不到绿化用地标准的,不得批准。
第17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和工程质量监督,确保城市绿化工程质量。
第18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
第19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绿化配套工程确因情况特殊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的,经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推迟,但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20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当自土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移交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
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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