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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地方法规2022-11-30 · 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30
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 了 加强地理标志 运用、 保护 、管理和服务 ,保证地 理标志产 品质量和特色, 促进地理标志产业发展 , 助力乡村振兴,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的运用、保护、管理 和 服务等 活动 。 本条例所称地理标志 , 是指标示产品来源于某一特定地区,该产 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 素或者历史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地理标志的申请、登记或者注册、变更、撤销,以及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的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制定地理标志相关产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在地理标志 产业促进等方面出台扶持政策措施。
第4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地理标志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支持起诉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理标志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将地理标志 相关工作 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运用、保护、管理和 服务 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理标志 运用和产业发展 相关工作,支持和引导特色产业发展。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 组织 开展地理标志资源普查工作,针 对当地具有独特品质的 初级农产品、加工食品、道地药材、传统手工艺品等产品, 采集其特色质量、特殊工艺、人文历史、产地环境、地理范围、发展状况等基础信息数据与资料, 纳入地理标志资源库, 并 加强 跟踪服务 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理标志资源所在地范围内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的保护, 引导地理标志的 申请、 运用和保护, 促进地理标志资源科学合理利用 。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地地理标志宣传和推介,推动建设地理标志产品品牌展示馆和产品体验地,加强区域地理标志工作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拓展地理标志产品推介渠道,利用博览会、交易会等大型展会和电子商务平台等,支持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推介展示本地地理标志产品。 县 级以上 人民 政府 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品牌培育的指导,鼓励和支持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和有关行业组织加强地理标志品牌建设,推动建设优质地理标志产品基地,提升地理标志品牌价值。
第9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地理标志 产品 生产经营者 开展 天然种质 和 繁育种质 资源 保护以及技术改造、科技创新, 促进 相关 科技成果 向 地理标志产业 的 转化,提高产品附加值。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地理标志产品产地建设产业园区 , 发挥地理标志产品龙头企业带动作用,培育多种形式的产业化经营模式,促进 地理标 志产业 集群发展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策措施,支持地理标志相关产业园区申请建设国家和省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国家和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园区。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促进 地理标志产业与互联网、电子商务、文化创意、生态旅游等产业融合,支持地理标志新业态发展 ,提升地理标志产业综合效益 。
第12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地理标志产品交易市场,规范市场秩序,促进产销对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地理标志产品储藏、加工、运输、销售等相关产业 联动 发展,鼓励电子商务平台、展会服务平台开设地理标志产品线上专区,拓展地理标志产品贸易渠道。
第13条
鼓励银行、保险、信托等金融 机构研发适合地理标志产业发展特点的金融产品和融资模式,加大对 地理标志产 品 生产经营者的信贷支持 力度 。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 建立 地理标志国际交流合作 机制 ,促进地理标志产品国际贸易,提升地理标志产业国际运营能力。 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展对外合作与交流,积极开拓海外市场。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本地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管控,加强 应用标准、 检验检测、认证等质量基础设施建设,构建政府监管、行业管理、生产者自律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等方面日常监督管理 ,定期公开监督检查情况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日常监督管理,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行为,建立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情况年报制度,推动建立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异常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地理标志违法行为, 对地理标志产品生产集中地、销售集散地等场所实行重点监管。
第17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理标志产品地方标准,推动制定地理标志产品团体标准。 地理 标志申请经批准或者登记、注册后,申请人应当配合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标准 、管理规范或者规则 。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推进地理标志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地理标志领域的失信行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
第19条
地理标志申请经批准或者登记、注册后,申请人为该地理标志管理人。申请人注销、解散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责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指定或者协调地理标志管理人。 地理标志管理人应当推动地理标志标准、管理规范或者规则的执行,推广应用过程控制、产地溯源等管理方法,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等进行管理。 鼓励地理标志管理人探索开展地理标志产区等级划分。
第20条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 经营 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管理规范或者规则组织生产 经营 ,对其产品的质量和信誉负责。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生产、仓储、销售台帐和地理标志使用档案,如实记载产量和地理标志使用情况,保证地理标志产品产地可以溯源。 鼓励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展产品特色质量品级划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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