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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农村建房条例地方法规2022-12-02 · 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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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02
汕尾市农村建房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 了 规范农村 建房 管理, 保障农村住 宅 质量安全, 保 护农村村民 合法权益,推进 实施 乡村振兴战略,根据 HYPERLINK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5NTA2OTMxNg==&mid=2247484947&idx=1&sn=8181e90635132b5a03746412d811cf1e&chksm=ec5875f8db2ffcee603d361bf01f8e40487a6c8dbad94bb1d84ad9dbe84b238d56a4c346ae0e&scene=21" \l "wechat_redirect" \t "https://mp.weixin.qq.com/_blank"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HYPERLINK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5NTA2OTMxNg==&mid=2247487039&idx=1&sn=929b726e3c61c5e629e0a52abcb88be1&chksm=ec587dd4db2ff4c2969434a3de7b4cbd42cfaa01e727a9e1762a90e899678405e120699da390&scene=21" \l "wechat_redirect" \t "https://mp.weixin.qq.com/_blank"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外农村住宅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及其监督管理。
第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农村建房相关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农村宅基地使用、农村住宅建设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划 与用 地
第4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镇人民政府 应当设立宅基地和农村住 宅 建设管理 联审联办 窗口,实行一站式限时办结 , 并 在政府网站或者办公场所等公布公示办理流程 及 工作职责和办理期限 。
第5条
符合条件的 农 村村民 申请 宅基地 建设住 宅的 ,应当持下列材料提出申请:
(一)农村宅基地 和 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 四) 农村建房通用设计图或设计图纸 。
第6条
未经 依法 批准,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 、 重建 农村 住宅 。
第7条
村民住宅结构设计应当符合抗震设防、抗风、结构安全等要求。 县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 和推荐使用农村建房通用设计图或者标准设计图集 ,可以通过网络信息等平台供村民查询下载。
村民建设三层(含三层)以上住宅未采用通用设计图或者标准设计图集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图纸。
第8条
村民建设三层(含三层)以上住宅,投资额和建筑面积均达到办理施工许可限额规定的,应当在开工前依法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人民政府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第9条
市、县级 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宅基地统计调查制度,逐步建立宅基地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农村村民 住宅 建设信息化管理。
第10条
县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 乡村建设 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建立信用档案,与 镇人民政府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门应当推动技工院校、培训机构开展乡村建筑工匠培训,按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11条
本条例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12条
城镇开发边界外 的 乡村地区 , 由镇人民政府以一个或者几个行政村为单元 , 组织编制 村庄规划 作为详细规划,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于紧邻城镇开发边界的村庄,可与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城镇建设用地统一编制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 是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 进行 农村建房 的法定依据 , 应当向社会公布。 未经 原批准机关审批 不得修改。
第13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统 筹 考虑村民生产 、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 , 合 理安排宅基地用地,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为农村住宅建设用地预留空间。
农村住宅建筑层高、式样、色彩应当与环境相协调,体现绿色环保、岭南风韵和汕尾特色。
鼓励有条件的村庄按照景区化标准开展特色风貌、景观环境和田园村居规划设计,建设各具特色的乡村。
第1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年度农村住宅建设用地需求情况统计调查,逐级上报省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查结果作为安排农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重要依据。
农村 住宅 建设应当优先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 ,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第15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转用手续。符合农用地转用或者未利用地转用规定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涉及使用林地的,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和林木采伐许可手续;涉及水利、电力、交通、文物保护等部门管理事项的,应当及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16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进行 农村 住 宅 建设: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生态保护红 线范围;
(三)公路建筑控制区、铁路建筑界限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
( 四 )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 五 )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容易发生的危险区域;
( 六) 陡坡、冲沟、泛洪区和其他灾害易发地段 ;
( 七 )法律法规规定 禁止农村住宅建设的其他 区域。
第17条
本市新批准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 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每户 不超过 80 平方米;丘陵地区每户 不超过 120 平方米;山区每户 不超过 150 平方米。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限额内,对宅基地面积、地上房屋层高、层数和建筑面积等标准作出限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申请 与 审批
第18条
农村村民 一户只能 拥有 一处宅基地, 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 拥有 一处宅基地 的 地区 , 县级人民政府 在充分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 采取集体建房、多户联合建房等措施,保 障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
户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由 县 级 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 ,综合考虑年龄 、 婚姻状况 、 风俗习惯 等 因 素确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县 级 确定的标准,制定本集体经济组织认定户的具体标准。
第19条
建房村民应当选择经培训合格的乡村建设工匠或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并订立农村住宅建设施工合同,明确工程质量安全责任 。
县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农村 住宅 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
承建方 不得为未取得宅基地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村民建房提供施工服务。
第20条
建房 村民 应 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放置镇人民政府制作的公示牌。
公示牌包括户主 姓名 、施工方信息、用地面积、基底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四至范围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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