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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2-09-28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9-28
内蒙古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3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引导、支持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促进广覆盖、多层次、宽领域开展志愿服务。
第5条
旗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6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者注册管理、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志愿服务记录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规范指引以及志愿服务相关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等有关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志愿服务队伍建设和志愿服务信息化建设。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公安机关、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体育、乡村振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指导,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与志愿服务相关的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工作机制,组织辖区农牧民、居民和单位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7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做好青年志愿服务工作,参与志愿者招募、教育培训、宣传、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8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志愿服务宣传,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鼓励通信运营商、广告发布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免费向社会发布志愿服务公益宣传信息。
第9条
鼓励和支持将践行志愿服务精神体现到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行业规范、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之中,倡导将志愿服务精神融入社会文化建设。
第10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志愿者
第11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第12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志愿者注册制度,优化注册方式,为志愿者注册提供便利。
志愿者可以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或者经本人同意,由其所属的志愿服务组织代为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的志愿者,在提供志愿服务时与注册志愿者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背自然人的意愿将其注册为志愿者。
第13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参与与其自身能力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三)获知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以及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四)参加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培训;
(五)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
(六)无偿获得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对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4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
(二)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三)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服务活动的,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四)保守志愿服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5条
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具备与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监护人同意或者由监护人陪同,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状况等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与抢险救灾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16条
鼓励和支持具备教育、医学、心理、法律、科技、文艺、体育等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以及具有网络安全、防诈反诈、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护等专业领域工作经验的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
第17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18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已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进行身份标识,并向社会公布其名称、住所、服务范围以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
第19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二)负责志愿者招募、注册、考核评价和管理等工作;
(三)为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所需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培训;
(四)为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志愿服务档案,如实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无偿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六)保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七)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物资,定期向社会公开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八)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交流与合作;
(九)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20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和创新,为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指导和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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