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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2-09-28 · 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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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28
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自治区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建立跨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编制、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
第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及能源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8条
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
第9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工业固体废物
第11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12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和能源等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工业固体废物种类等情况,制定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地方标准。
第13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依法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14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严格管理。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使用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将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纳入年度生产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消纳历史遗留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量。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并依法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15条
矿山、电力、冶金、化工等行业的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从源头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粉煤灰、炉渣、脱硫石膏、冶炼废渣、气化渣等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促进综合利用,最大限度降低填埋量。
第16条
产生尾矿、煤矸石、废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应当制定减少固体废物产生和促进综合利用的措施。
鼓励和支持利用符合标准的尾矿、煤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对废弃矿坑、矿井采空区等进行回填或者充填利用。
第17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相关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封场,并进行土地复垦,复垦后应当做好覆盖层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18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场所。
第19条
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的经营单位具备监测条件的,应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排污许可的要求,自行对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周边环境实施监测;对不具备监测条件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实施监测。
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的经营单位发现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地方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章 建筑垃圾与农牧业固体废物
第20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和回收利用体系,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促进再生产品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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