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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地方法规2022-09-28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9-28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当前版本
2014-09-27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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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机构的作用,配备与本辖区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动物防疫人员,组织群众做好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机关、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6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在嘎查村设立动物防疫室,聘用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承担动物防疫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和能力。
第8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9条
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鼓励相关组织和个人对动物防疫工作提供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鼓励动物饲养场和农村牧区散养户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10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依法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根据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11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第12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自治区建立动物防疫数字系统,依托相关平台统一收集发布动物防疫相关信息,推动部门、地区有关信息共享应用。
第13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合作机制,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方案,对易感染动物和相关人群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防控措施。
第14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专业合作组织等饲养动物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和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免疫、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采样、疫情巡查、报告、免疫记录等工作。 农村牧区饲养动物的个人应当配合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做好动物的免疫、采样、疫情巡查、报告等工作,并做好动物保定工作。
第15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旗县级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牧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猫等动物,应当遵守相关文明规范,妥善管理,不得随意遗弃。
第16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物疫病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评估制度。 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相关旗县人民政府及其农牧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制定整改措施,要求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重新免疫或者补免。
第17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标识以及养殖档案信息管理,完善信息采集传输、数据分析处理等相关设施,实施动物、动物产品可追溯管理。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规范的养殖档案,并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购、运输、屠宰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不得经营、运输没有粘贴检疫合格标志的动物产品。
第19条
自治区对动物疫病实施区域化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第三章 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
第20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应急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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