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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爱国卫生条例地方法规2022-12-07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07
景德镇市爱国卫生条例
景德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 了 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人居环境, 普及 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推进健康景德镇建设,提高全民健康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
第3条
爱国卫生工作以人民健康为中心, 坚持 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 ,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 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 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高质量发展和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将所需经费列入 本 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将健康理念融入各项政策,建立健康影响评价评估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布局建设爱国卫生相关基础设施,落实日常管理和维护责任 。 相关场所和设施应当免费开放共享。
第5条
在发生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爱卫会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组织和协调,动员单位和个人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措施。
第6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 四月的第一个星期五为 本市 全民卫生与健康行动日, 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和宣传,普及爱国卫生知识。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统筹、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 内 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爱国卫生工作 有关 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和 措施 ; (三)组织动员、协调和指导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成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督促成员单位落实爱国卫生措施,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学习培训、交流合作; (五)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健康知识科普和控制吸烟工作,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六)组织实施卫生城镇创建 和 健康城市 建设,开展村、社区、机关、企业、学校、医院、家庭等 健康细胞建设; ( 七 ) 推进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在农村组织 开展 实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厕所改造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八)组织开展病媒生物 预防控制 工作,每年定期组织开展病媒生物 预防控制 专项检查;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 本级 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置专职人员,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爱卫会成员单位,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9条
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 爱卫组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明确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10条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 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社会监督员,承担爱国卫生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镇创建标准,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公共卫生管理水平和总体卫生水平 ; 推进重点健康治理项目,促进城乡建设与人民健康协调发展 ; 加强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工作网络建设,动员全社会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第12条
机关、团体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和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卫生单位、卫生村(社区)等卫生创建活动,推动全 社会健康环境改善、健康服务优化、健康教育普及和健康行为养成。
第13条
实施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开展以下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一) 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公园、健康步道、健康场馆等场所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提高公共 健身 设施开放率和利用率,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健身活动; (二)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应当对单位职工开展健康知识普及活动,通过组织开展工间操以及其他符合人群特点的健身和体育竞赛活动 , 培养职工自我保健能力, 为 职工 提供 健康检查和健康指导 服务 ; (三)医疗卫生机构 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 对患者开展健康教育; (四)学校、 托幼机构 应当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健康知识,培养学生、幼儿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五)报刊、广播、电视、网 络 等媒体应当开设卫生知识和健康教育栏目,发布健康公益广告;及时发布 公共卫生事件 有关信息,配合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工作; (六)车站、机场、广场、公园、商场等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或者其他宣传平台 ;在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时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加强出入人员的健康管理 。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 及其成员单位 应当组织开展 禁烟、 控烟 (含电子烟) 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烟草危害的认识,创建无烟、健康的公共环境。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 控烟 公益宣传活动。鼓励控烟志愿服务组织和有关社会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活动。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医务人员、教育工作者 等 应当发挥控烟表率作用。
第15条
支持 医疗卫生机构 通过 开设戒烟门诊、设置戒烟咨询热线等形式向公众提供 心理、生理方面的 戒烟服务。 禁止 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 发布烟草广告 。 禁止向未成年人 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 禁止在 医疗卫生机构 , 中小学校、托幼机构 等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 禁止在 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厢内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吸烟的其他场 所 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
第16条
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公共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持续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 推进老旧小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背街小巷、建筑工地环境卫生标准化管理 ; 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和农村 户 厕改造,加强无害化卫生厕所和污水处理设施 的 建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完善环境卫生设施,落实环境卫生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 可以 通过制订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等形式 ,组织动员村(居)民参与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庭院和村庄 (小区) 整洁卫生。
第17条
农村、旅游景区、特色旅游小镇的公共厕所应当合理配备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落实卫生保洁、维修维护和监督检查等制度,保证供水和排污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公示监督电话。
第18条
学校、 托幼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集贸市场、室内公共场所、公园、广场、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公众场所应当 合理 配置 使用方便 的 盥 洗设施。
第19条
集贸市场 的开办者 应当制定和实施环境卫生、疫情防控、食品安全监管、周边环境清理、标准化改造等管理措施,规范市场功能分区设置, 严格规范并 逐步取消市场活禽交易,维护市场及周边环境卫生。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的早市、夜市等临时便民市场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配备专门管理人员,落实清扫保洁制度,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划定临时停车区域,保障周边市容环境卫生、交通秩序和群众正常生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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