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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11-25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25
江西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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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无线电监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广播电视的无线电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线电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无线电管理体系和监测能力建设,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社会效益。
第5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协助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民航、铁路、气象、通信等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线电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6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指令。 实施无线电管制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指令。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7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频率分配权限,编制本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并向社会公开。
第8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的,依法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许可的范围、条件、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综合考虑国家安全需要和可用频率的情况下,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拟变更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所载事项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9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对国家分配使用的无线电专用频率,应当制定相应的使用方案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10条
对商用无线电频率,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第11条
已取得许可的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无法消除,或者因自然、地理等原因无法正常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可以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开展评估后,依法做出调整。 因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12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开展无线电频率使用评估,提高无线电频率使用效率。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前,按照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13条
经许可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无线电频率使用人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不得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第15条
合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和排查,并依法按照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处理原则处理。 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含动车组列车)专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予以特别保护。任何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使用人应当立即消除有害干扰。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16条
建设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避开影响其功能发挥的建筑物、设施等。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安排可能影响大型无线电台(站)功能发挥的建设项目的,应当考虑其功能发挥的需要,并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的意见。 设置大型无线电台(站)、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其台址布局规划应当符合资源共享和电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17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取得许可的,依法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许可的范围、条件、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同时需要申请无线电台执照的,可以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合并提出。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为了保障重大社会活动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并在紧急情况消除或者重大社会活动结束后及时关闭无线电台(站)。
第18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禁止利用无线电接收设备非法截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信息。
第19条
无线电台(站)终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第20条
依法设置的业余无线电台只能用于相互通信、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并在业余业务或者卫星业余业务专用频率范围内收发信号,但是参与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除外。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及团体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提供应急通信服务,并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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