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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0-26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26
赤峰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20-12-15
赤峰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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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推进美丽宜居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活动。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应当坚持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4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长效制度机制,统筹推动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本行政区域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林业草原、水利、自然资源、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城市管理、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组织、指导和督促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5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纳入村规民约,组织村民和驻村单位等开展人居环境治理。
第6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补助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筹集资金用于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从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和激励措施,引导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鼓励社会各界向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设备。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应当加强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普及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知识,引导农牧民养成保护改善人居环境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相关知识纳入农村牧区学校学生社会实践内容。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8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完善县域乡村建设规划,将生活垃圾治理、污水治理、厕所改造、农牧业生产废弃物治理、村容村貌治理等专项规划纳入规划,乡村建设规划及其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与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国土空间规划、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需要,合理布局建设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护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相关工作和基础设施日常管护工作。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绩效评价体系,并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纳入乡村治理体系和文明村镇创建体系,将保护农村牧区人居环境、践行绿色环保生活作为文明家庭评选条件。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牧区人居环境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农村牧区人居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牧区人居环境保护举报制度,依法查处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违法行为。
第12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生活垃圾治理
第13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建设农村牧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的处理体系,完善与垃圾分类相衔接的终端处置设施,建立健全政府管理、市场化运作的运行机制,推行源头减量和就地分类,实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农村牧区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指导意见;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牧区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14条
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村民承受能力和资金需求等因素,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等形式,规定村民、驻村单位等缴纳垃圾处理费。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收支情况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公示公开,接受村民和社会监督。
第15条
农村牧区生活垃圾可以分为下列五类:
(一)堆肥垃圾,包括餐厨垃圾、蔬菜瓜果垃圾、新鲜植物茎叶等;
(二)燃料垃圾,包括玉米芯、干植物茎叶、废木材等;
(三)填坑垃圾,包括灰土、煤渣、残土、废弃的建筑砖瓦沙石等;
(四)可回收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和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五)有害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过期日用化妆品和染发剂等。
第16条
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清理分类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理和分类:
(一)农牧民住所以及院落周围,居住者或者使用者为责任人;
(二)嘎查村范围内的道路、河道、沟渠、地头、林地等公共区域,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商店、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单位办公和生产场所,单位为责任人;
(七)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确定。
第17条
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要求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处置:
(一)堆肥垃圾应当投放到设在庭院内的户用堆肥池,或者投放到村组集中堆肥池,用于堆肥还田;
(二)燃料垃圾应当定点存放,用作生活燃料;
(三)填坑垃圾应当运到村组指定地点,用于铺路垫坑;
(四)可回收垃圾可以自行售卖,或者投放到对应垃圾收集容器,由保洁员收集,由相关企业回收利用;
(五)有害垃圾应当妥善存放,由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委托专业单位单独收运到相关危险废物处理场所处置。
鼓励通过积分兑奖、星级评定等形式,促进村民、驻村单位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减量。
第18条
农村牧区生活垃圾应当定期清运,在运输过程中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丢弃、扬撒、遗漏。
第19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废旧物资或者再生资源集中回收点,引导建立与再生资源相协调的回收利用体系。
第20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排查、整治农村牧区非正规垃圾堆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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