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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2-11-23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23
内蒙古自治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弘扬革命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充分发挥革命文物在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文物,是指见证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中国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成就,展现近现代以来中国人民争取中华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国家富强、人民幸福的光荣历史,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史料价值的实物遗存。
第4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认定的下列革命文物应当依法保护: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大战役、重大战斗的遗址、遗迹、旧址,重要人物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遗物; (二)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烈士墓地和代表性实物,经批准设立的烈士陵园、纪念馆、陈列馆、纪念碑; (三)重要著作、手稿、报刊、音像、文件、宣传品等档案和文献资料; (四)其他重要实物遗存。
第5条
革命文物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弘扬革命传统和革命文化,巩固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
第6条
革命文物工作应当坚持政治属性和历史属性相统一,贯彻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新时代文物工作方针,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7条
革命文物工作应当树立正确党史观、大历史观,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引导人民知史爱党、知史爱国,不断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发挥积极作用。
第8条
革命文物工作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引导各族人民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推动各民族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
第9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动革命文物的保护传承,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承担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的主体责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的指导监督,承担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的监管责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机关、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宣传、档案、党史和地方志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旗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在本辖区开展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
第11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文物保护利用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管理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健全完善相关专业人才培养、选用、激励、评价等机制,培养复合型人才,全面提升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能力和水平。
第13条
保护革命文物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革命文物的义务,有权对损毁、破坏、侵占、丑化、歪曲、亵渎革命文物等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处理。 新闻媒体应当对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开展公益宣传,对损害革命文物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1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等措施,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投资、捐助、捐赠、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
第1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化建设及成果运用,发展云展览、云教育,积极实施革命文物云建设工程,推进革命文物数字资源信息开放共享。
第16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在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17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实行革命文物定期排查制度,制定革命文物征集计划,加强对革命文物和革命文献档案史料、口述资料的调查征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把新发现的革命文物纳入保护范畴,做好革命文物的认定、定级、建账、建档等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负责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管理的单位应当对已建成的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的报批手续、保护状况、权属情况等进行调查核实,按照国家规定加强规范管理和指导监督工作。
第18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革命文物认定工作。认定革命文物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资料,充分听取宣传、档案、党史和地方志等有关单位和专家意见,召集专门会议研究,根据革命史实和文物价值作出书面决定。 非国有革命文物的认定,应当听取其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认定为革命文物的,组织认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19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革命文物档案和数据库,对革命文物信息数据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实现革命文物信息数据资源的系统保存、科学研究和开放共享。
第20条
革命文物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国家公布的革命文物名录由自治区统一组织推荐,其他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统一编制,分批次向社会公布。 革命文物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列入名录的革命文物有损毁、灭失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从名录中撤销。 第三章 保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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