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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2-11-23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23
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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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清洁高效利用及相关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清洁高效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煤炭开发利用和资源保护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定不移走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新路子,提升和强化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的地位,服务和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加快传统煤炭产业转型升级,延伸煤炭产业链条,提高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水平,推动自治区能源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4条
煤炭开发利用应当统筹能源安全和低碳转型,坚持科学规划、保护生态环境,节约集约、保障供应,安全高效、综合利用的原则。 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
第6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应急管理、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清洁高效利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煤炭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发展规划,指导编制和组织实施煤炭矿区总体规划。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
第8条
煤炭发展规划是指导全区煤炭产业发展的基本依据,包括指导思想、发展目标、开发时序、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是确定煤炭开发布局、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和建设的基本依据,包括矿区边界、井(矿)田划分、建设规模、配套设施等。 煤炭发展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定期组织评估,适时修编调整。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与矿产资源规划相互衔接。
第9条
煤炭发展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三区三线"、"三线一单"、草原林地等用途管控要求,严格控制在管控区域内布局煤炭开发。 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内草原区规划煤炭开发项目。 严格控制在生态保护红线外草原区规划建设新的煤炭开发项目、扩大露天开采区域,确有特殊需要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审批。 具备井工开采条件的矿区,严格控制露天开采煤炭。 支持不宜单独设置矿业权的边角煤炭资源纳入矿产资源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与邻近煤矿统一开采。
第10条
煤炭矿业权出让应当符合煤炭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等。除国家规定的协议出让情形外,煤炭矿业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煤炭发展需要情况,建立动力煤、化工原料用煤等煤炭矿业权分类出让制度。
第11条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发展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开工前应当取得项目批复、采矿许可、建设用地、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水土保持方案等文件。 严禁煤矿建设项目未批准先建设。
第12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13条
新建煤矿应当按照绿色矿山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已建成的煤矿应当通过升级改造,限期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达到标准的煤矿按照相关规定纳入绿色矿山名录。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14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应当通过竣工验收。开采煤炭资源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程规范,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鼓励采用保水开采、充填开采等绿色开采技术,支持开采边角残煤、极薄煤。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不得以灭火工程为名,盗采煤炭资源。
第15条
自治区鼓励在煤炭生产、经营、管理中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推动智能化技术与煤炭产业融合发展,提升煤矿智能化水平。 新建煤矿应当按照智能化煤矿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已建成的煤矿应当通过升级改造,限期达到智能化煤矿标准。
第16条
煤矿企业应当优化生产系统,提升煤炭供应保障能力。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应急储备产能管理,健全完善相关制度规范。
第17条
煤矿企业、煤炭用户应当落实煤炭储备能力要求。
第18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19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并定期组织演练。 应急管理部门和煤炭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应急救援工作。
第20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管理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推进煤矿安全生产信息平台建设,将气象、水行政、自然资源、煤炭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煤矿企业纳入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协调联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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