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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地方法规2022-10-09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09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当前版本
2010-12-02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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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3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保障和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
第4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5条
常务委员会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同人大代表的联系,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6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7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保证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8条
常务委员会领导或者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旗、县、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9条
常务委员会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决定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提出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五)提出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六)提出会议日程草案;
(七)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八)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等;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二)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决算草案;
(三)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的执行,监督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审查监督政府债务;
(四)监督市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六)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七)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14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5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是否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批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旗、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下列任免事项: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二)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三)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五)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六)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旗、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17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18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市出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撤销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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