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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11-25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25
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1-12-01
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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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投资、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3条
高速公路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生态环保、以人为本、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4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高速公路相关管理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全省高速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并商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编制全省高速公路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及服务区内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8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高速公路交通中断,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持现场秩序,组织养护作业单位及时修复,并依法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损坏严重难以及时修复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第二章 建设和养护
第9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及技术标准,保证合理设计施工周期,确保工程质量。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及资本金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10条
高速公路建设需要移动或者拆迁桥梁、渡槽、管道、杆线、电力和通讯设施等以及对其他道路设施造成损害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11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的应当实行特许经营。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特许经营项目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选定投资经营者。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市州人民政府与依法成立的高速公路企业项目法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高速公路企业项目法人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特许经营项目的,可以请求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高速公路企业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
第12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高速公路可以采用委托方式经营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委托管理规范,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13条
在高速公路规划、建设和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防止水土流失,减少污水排放,降低交通噪声,恢复山体植被,做好公路绿化,保持路容路貌整洁美观。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高速公路路网标志、标线的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提出变更调整方案,科学合理地引导交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范,清晰、准确设置高速公路标志、标线。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保障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养护巡查,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遭受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力量修复;遭受重大损毁,交通严重受阻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报请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15条
上跨高速公路的公路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应当在高速公路建成后移交给当地公路部门养护管理。
第16条
除日常维护外,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情况进行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养护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第17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确定合理的施工时间和工期,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除紧急情况外,提前五天向社会公告,并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公告牌,公告应当包含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原因和施工的具体期限以及交通分流的线路。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在作业地点设置规范的施工、限速和导向等交通标志,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其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过往车辆应当按照设置的导向标志行驶,注意避让作业车辆、机械和人员。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18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后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通行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通行费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按照车(轴)型收取。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批准。
第19条
高速公路收费站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布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起止年限、监督电话等内容,文明收费,接受监督。
通行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足额交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
第20条
高速公路收费实行全省联网,统一结算和管理。联网方案、收费流程和结算规范,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新建高速公路项目应当根据全省高速公路联网运行和管理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检测合格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建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公布收费结算信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查询本单位的收费结算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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