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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数据发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2-11-25 · 共 7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25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数据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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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全面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规范数据市场,保障数据安全,发挥数据要素作用,推动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提升治理能力和水平,加快数字广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包括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
(二)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以及对数据集合开发利用过程中形成的新技术和新业态。
(三)公共数据,包括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政务数据,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务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公共服务数据,是指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生态环境、公共交通、通信、文化旅游、体育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公共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涉及公共利益的数据。
第4条
大数据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创新引领、互联互通、共享开放、数据赋能、融合发展、安全规范的原则。
第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工作的领导,理顺大数据管理体制,完善跨层级、跨区域、跨部门、跨系统、跨行业的大数据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大数据治理制度和标准体系,推进数据市场建设,保障数据安全,将大数据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大数据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大数据发展总体部署和要求,依托区域优势,引导、支持相关产业发展,推进大数据在经济发展、民生改善、社会治理中的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大数据创新服务管理,优化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公共服务等工作流程,创新引领政务服务和社会治理数字化模式。
第6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工作的统筹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推进数据资源体系建设并组织实施,培育数据市场。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具体工作,落实大数据发展相关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数据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金用于支持大数据关键技术攻关、科技成果转化、重大项目建设、重大创新平台和产业载体建设、典型示范应用等。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和社会资本加大融资、投资力度,支持大数据发展应用。
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大数据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大数据产业发展、产业数字化转型、社会治理和政务服务数字化以及大数据开发利用等。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大数据人才培养、发现、引进、使用、评价、激励和保障等机制,加大专业人才的培养、引进等工作的力度。对符合条件的人才,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在资金支持、薪酬福利、子女教育、配偶安置、住房保障、岗位聘用、职称评定、社会保险等方面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设立大数据研究机构,建设大数据相关领域产学研用的合作平台,通过多种形式培养和引进大数据人才。
第9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事与大数据发展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信息,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发展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大数据应用意识和能力,营造有利于大数据发展的良好氛围。
第11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数据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及时依法处理相关投诉举报,并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合理布局大数据基础设施建设,将政务基础设施、信息基础设施、融合基础设施、乡村大数据基础设施等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实际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大数据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与市政、交通、电力、水利、能源、生态环境、通信、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相互协调和衔接。
第13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建设、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和政务云、政务数据中心、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和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等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基础设施,以及基础性、公共性的政务信息化项目。自治区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建设、管理本行业通用的政务信息化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化项目在规划、资金、审批、建设等方面的统筹管理,依托自治区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政务云,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避免重复建设。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物联网、信息网络、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互联互通,提高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化智能化协同化水平,提升数据开发应用支撑能力。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统筹推进新型数据中心、智能计算中心、边缘计算节点等算力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算力供应多元化水平,提升智能应用支撑能力。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制造、交通、能源、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市政、电力、生态环境、通信等领域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升级改造和教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社会保障等领域公共服务设施的数字化转型,构建高效协同的融合基础设施体系。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要求,加强乡村大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提升乡村大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和覆盖质量。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领域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促进数据的生产、汇聚、流通、应用,推动数据资源化。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大数据管理、使用、收益等规定,依法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鼓励非公共数据与公共数据互联互通、融合应用。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体系,推进各类数据资源依法收集归集和共享开放。
第20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并负责维护统一的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平台,用于公共数据资源的归集、存储、交换、共享和开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标准,将本级公共数据资源平台接入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平台。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通过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共享、开放公共数据。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数据依法归集到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依托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开展归集、存储、交换、共享和开放等大数据应用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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