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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0-09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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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09
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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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文明,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泸州市城市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具体管理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4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绿色低碳、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考评体系,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民政、财政、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广电旅游、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7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引导督促单位、家庭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等相关工作。
鼓励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生活垃圾分类要求作出规定。
第8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激励机制,完善考核评估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9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应当向社会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分类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学前教育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类别、收集容器类别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10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下列要求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垃圾,包括废弃的玻璃、金属、塑料、纸类、织物、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且应当进行专门处理的垃圾,包括废弃的电池、灯管、家用化学品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容易腐烂的食物残渣、瓜果皮核等含有有机质的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受污染的纸巾、烟蒂、灰土等。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和设施设备配置规范,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简易便民的原则进行设置,其颜色、分类标志和相关提示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第12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在投放生活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标识分类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送至有害垃圾回收点;
(三)厨余垃圾应当先沥出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废弃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上门回收。
第13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物业服务人负责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自行负责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的,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人负责环境卫生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环境卫生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车站、机场、码头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14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指定大件生活垃圾存放点或者提供处理的联系方式;
(二)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配置规范设置分类投放点,配置分类收集容器,维护各类投放点、收集点(站)和容器完好、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张贴宣传分类标准、指南、方法的图文资料;
(四)合理配备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定点分类投放;
(五)负责生活垃圾分类交运。除可以交售的可回收物外,及时将生活垃圾分类移交相应的收集、运输单位;
(六)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去向等内容。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有关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15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推行生活垃圾定点分类投放。
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管理责任人和村(居)民充分讨论,合理布局生活垃圾集中分类投放点。
实行生活垃圾定点分类投放的住宅小区,居住楼层内公共区域不得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16条
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制度,促进生活垃圾正确分类投放。
督导员可以由保洁员、志愿者、村(居)民等专任或者兼任,由管理责任人根据投放点数量和设置情况合理配备。
督导员负责引导和督促村(居)民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导和制止。有关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督导员工作。
第17条
鼓励采取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积分制、智能回收、监测评价等方式,促进单位、家庭和个人养成分类投放习惯,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准确率。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19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运输车辆应当喷涂分类标识,在运输过程中保持密闭、整洁,不得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三)为运输车辆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五)公开联系电话,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六)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向管理责任人提出;拒不改正的,向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20条
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分类接收、规范存放、分类转运生活垃圾;
(二)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三)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设备,规范处理生活垃圾转运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四)制定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五)执行其他操作规程和行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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