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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地方法规2022-10-09 · 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09
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当前版本
2018-10-11
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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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06
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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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养老服务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并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4条
本市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完善基本养老服务,发展公益性养老服务,促进市场化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5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助、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精神慰藉的义务。
第6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把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老年优待、高龄津贴、困难老年人基本养老服务补贴等基本养老服务。
第7条
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行业规范、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和区(市)县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8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9条
本市鼓励社会力量采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或者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投入养老服务业,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
发展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发挥其在行业自律、沟通协调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0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分布和养老需求状况,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制定全市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并监督实施。
其他县(市)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由所在地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全市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1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12条
新建居住(小)区应当通过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完善与居住(小)区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养老服务设施。多期建设的居住(小)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首期进行建设,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的产权归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所有。已交付产权人的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由民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
已建成的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不能满足养老服务需要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通过公共设施配套建设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方式设置的养老服务设施,由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维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13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敬老院、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14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和扶持与老年人日常生活相关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实施居住区、城市道路、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15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损坏养老服务设施。
第16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搬迁、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征求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的意见,并根据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予以补偿或者重建。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需求。
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17条
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协助家庭,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的服务。主要包括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餐饮配送、代缴代购、医疗保健、心理关爱、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18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生活的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引导、保障基本、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就近便利、安全优质的原则。
居家生活的老年人需要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19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为居家养老服务的扶持政策,发展以社区为依托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
第20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构建居家养老服务体系,为老年人居家养老提供支撑;
(二)建立与居家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完善与居家养老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统筹规划、按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五)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六)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信息网络建设;
(七)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要求,配备专职、兼职养老服务工作管理人员,支持和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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