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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2-08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08
沧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排水与污水处理,是指对生产经营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行为。
第3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与管理,将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资金投入,协调、处理排水与污水处理活动重大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水务、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第4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5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或者修订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海绵城市、道路、绿地、水系、综合管廊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6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确定的实施计划统筹本行政区域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管理,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利用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吸纳、蓄渗和缓释雨水。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并与全市排水蓄水管网相连接,根据建设项目客观条件,采取建设人工湿地、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植草沟、调蓄箱涵等方式调蓄雨水;利用建筑物、公园、广场、道路、沟渠坑塘等,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和完善配套管网,减小城镇内涝压力,改善生态环境。
第8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海绵城市等专项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空间,配套设计、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经规划确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9条
本市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污分流规范要求,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未实施雨污分流区域,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雨污分流改造计划,结合旧城区改建、道路建设等城市建设工程同步实施。
第1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和管理农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障建设资金。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业务指导。
第11条
城镇排水管网覆盖和具备条件的临近区域的农村,应当建设完善排水设施并将其接入城镇排水管网;远离城镇排水管网的区域,应相对集中建设污水收集设施或者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分散收集、统一管理等方式对污水进行集中处置,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第三章 排水
第12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低洼区域、排涝不畅区域、地下设施等区域的排水综合治理,疏浚排涝通道,配置符合排涝抢险要求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水务、应急、公安、气象等部门,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应当包括风险评估、防范治理、灾害预警、应急避难等内容。
第13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应当实行动态化、智能化管理。
第14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15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水质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建设沉砂池、隔油池、毛发收集池、化粪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或者具备相应功能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其他设施,并定期维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保证外排水质达标。
第16条
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 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依据排水规划建设排水管网,按照规定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在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点前井口处设置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排水功能的井口使用标有雨水功能或者污水功能统一标识的排水井盖。
第17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从事填埋沟渠、填埋坑塘或者非因防洪需要的河道硬化、截弯取直等影响排水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置
第18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污泥泥质,定期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泥量去向和用途、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19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的节点位置使用在线监测设备。在线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20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定期组织演练。 当进水水质水量出现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运营设备设施发生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查处理。 污水处理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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