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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1-30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30
唐山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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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绿色发展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统筹协调和解决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提升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能力,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和技术设备,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4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包括市生态环境局及其分局。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科学技术、行政审批、文化广电和旅游、机关事务管理、海洋口岸和港航管理、气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推进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绿色金融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健全多元化生态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6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询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开。 经批准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职责明确、边界清晰、行为规范的生态环境综合执法监管体系,建立健全联防联控和信息共享等机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公信力。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联合执法机制,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实现生态环境质量信息、生态环境监测数据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信息的共享;进一步推进智能化监管体系建设,提高智能化监管水平。
第8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取勘察、询问、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 (二)使用自动监测、遥感监测、分表计电、视频监控、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 (三)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可以对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设备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第9条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扣留检测设备或者拖延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为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出租场所开展执法检查,如实提供承租人有关情况。
第10条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对重点排污企业和重点用车单位开展信用评价,依据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生态环境信用评价,不得收取费用。 在政府采购、公共资金项目招投标、安排和拨付财政补贴专项资金、授予荣誉称号、评优评奖、金融支持等工作中依法应用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对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增加执法检查频次等措施,督促其依法整改。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生态环境保护体制机制,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严格执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推动形成绿色低碳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对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支撑引领作用,加强低碳零碳负碳技术研发推广和转化应用。
第12条
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13条
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实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制度,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项目,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排放项目准入。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按照相关规定实行减量置换或者等量置换。 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关于淘汰严重污染生态环境的产品、工艺、设备的规定,推动落后产能退出。
第1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对重要生态系统和物种资源实施强制性保护,防止人为因素造成自然生态和自然文化遗产原真性、完整性的破坏。 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制度,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境外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措施,严防扩散、消除危害。
第15条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厉行节约,在技术、服务等指标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依法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电子化办公。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推进绿色行政的指导和监督。
第16条
本市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水利、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控制雨水径流污染,最大限度改善水环境。 提倡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行动指南,指导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生活中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推动建立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17条
优化产业结构,推动传统产业的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升级。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煤炭、石油、化工、电力等重点行业,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减少碳排放,符合规定的碳排放强度要求,不得超过规定的碳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鼓励和支持节能环保产业发展。围绕培育重点骨干企业、引进重大建设项目、强化科技创新支撑、保障企业用地供应、引进培养高端人才以及财政税收、绿色金融、证券市场、品牌创建提升等方面,健全政策激励机制,完善保障体系。重点发展高效节能产业、先进环保产业、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再制造产业和节能环保服务业,努力打造具有唐山特色的现代节能环保产业体系。
第18条
发展绿色低碳循环农业,合理调整种植养殖结构,鼓励开展生态种植养殖,推广农业低碳生产技术,促进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清洁生产的指导、推动和监督,推行农业绿色生产方式,实现化学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提高农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
第19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加快历史遗留矿山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加强对在建和运行中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切实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建立由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通过政府引导和市场化运作方式吸引社会各方参与矿山生态修复。
第20条
矿山企业是矿山环境保护与修复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水土保持等方案,按照边生产、边治理、边恢复的原则,开采矿产资源、加工矿产品,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采用先进工艺和技术,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和尾矿综合利用率,依法做好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及时治理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矿山治理和生态修复责任不因矿业权的灭失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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