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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12-01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01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条例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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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条例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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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维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内河道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防治水害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是指河流、湖泊、人工水道、水库库区、行洪区、蓄滞洪区。
第3条
河道管理应当遵循河道的自然属性,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完善河道分级管理制度和行政首长负责制,处理好保护与利用、兴利与除害、流域与区域、当前与长远的关系。
第4条
全面实行河(湖)长制,建立州、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湖)长体系,河道分级分段设立河(湖)长,河(湖)长名单向社会公布。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利用水利工程设施设备直接从河道渠取水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企业河长,负责企业权属河道范围内河道管护。 总河(湖)长是本行政区域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湖管理和保护负总责,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和保护工作。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协调解决河湖重大问题。 州、县(市)级河(湖)长牵头组织细化相应河湖管理和保护目标任务,并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单位);督促指导本级河长制办公室、有关部门(单位)、下级河(湖)长开展相应河湖管理和保护工作。 乡级河(湖)长组织领导相应河湖日常巡查和管护工作,指导监督村级河(湖)长开展河湖巡查。
第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的保护与监督、规划与建设和防治水害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6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的统一管理与监督,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实施有关水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河道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三)审批、验收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参与涉河项目的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河道清淤保洁和涵闸、堤防、护堤林的管护; (五)编制、落实应急调度方案,执行洪水计划和防汛调度指令,在防汛指挥机构组织领导下开展防汛抗旱抢险; (六)依法收缴河道管理行政事业规费; (七)巡查检查河道,调解水事纠纷,行使水行政处罚权。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7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流域或者区域设置的河道管理执法机构,负责流域或者区域的河道日常管理工作,构建流域跨地区和跨部门多样性的联合执法协作机制。
第8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林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河道管理,及时发现、纠正和阻止河道违法行为。可以选聘河道监督员,协助做好河道维护、清淤保洁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河道管理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保洁。 企业河长是企业权属河道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服从当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调度,负责权属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清洁卫生和妨碍河道行洪问题的清理整治,保障河道防洪安全、生态安全。
第9条
自治州内的南利河、斋河等国际界河段,驮娘江、西洋江等省际界河段,南盘江、那么果河等州际界河段,按照管理权限实施管理。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盘龙河干流稼依水库至天保出境口段及其重要支流畴阳河安乐闸至交汇口段、南利河干流八嘎村至小寨村出口段、清水江干流古登寨至坝达出口段、西洋江干流拖派村至南山村出口段等重要河段的管理。
第10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参与防汛抢险救灾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破坏河道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危害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河道管理激励机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方式参与河道的管护和治理。 第二章 保护与监督
第11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及其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外沿边线向外划定的护堤地。河道堤防的护堤地按照水平距离划定:城镇规划区内的河道划1O米至70米;其他河道向外至少划5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向外划5米至10米的区域。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保护范围根据管理需要划定。 湖泊、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湖(库)区的水域、岛屿、蓄滞洪区、环湖(库)堤坝及根据管理需要划定的区域。保护范围根据管理需要划定。
第12条
河道管理范围的区域,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占用的应当有计划安排退让,需要补偿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纳入预算。 河道保护范围的区域,其土地和附着物的权属不变,使用应当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13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控能力和信息化平台建设,向社会公布河道管理相关信息。
第14条
自治州实行河道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
第15条
修建拦河闸坝等工程取用水的,应当同步设计建设生态流量下泄设施,安装监测设备,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保证下泄生态流量。 已建成的取用水工程,未建生态下泄流量设施或者生态下泄流量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修建或者改造。
第16条
利用工程设施设备直接从河道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相应安装使用并管护好取水、用水、退水和生态下泄流量的在线监控设备,按照有关要求接入水资源管理信息平台。
第17条
经批准利用拦河闸坝工程取用水的单位,应当编制防洪应急预案和汛期调度运用方案,经有审批权限的调度管理单位审查批复后执行,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取用水单位在紧急情况下需要实施洪水调度时,应当报县(市)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协同做好应急相关工作。
第18条
自治州、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核定河道水域纳污能力,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州、县(市)生态环境部门审批排放水污染物项目时,应当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19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开发建设项目,需要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设置入河(湖)排污口的行政许可。
第20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经营性采砂(淘金、取土等)活动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开采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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