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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11-25 · 共 7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25
江苏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长江水域生态环境,防治船舶污染,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长江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以及在长江水域从事船舶洗舱、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江水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干线水域,包括夹江、捷水道,以及与之相连的港池水域。
第3条
长江船舶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协调、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4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船舶污染防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保障长江船舶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长江船舶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长江船舶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船舶污染防治纳入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使用范围。
第5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省长江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对长江船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镇排水、城市管理)、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江船舶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6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绿色港口、绿色航运发展,鼓励船舶绿色改造、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驱动,鼓励研发和应用船舶防污染新技术、新设备,提高船舶科技治污水平,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7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长江船舶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船舶污染防治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船舶污染长江水域环境的行为。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调查核实举报信息,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8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责任制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大对船舶污染防治的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污染防治作业条件,加强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提高污染防治管理水平。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船舶污染防治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船长是船舶污染防治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9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船舶洗舱、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污染防治的标准、规范和要求。
第10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和从事船舶洗舱、修造、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规定接收靠泊船舶的污染物。在锚地、停泊区等公共水域停泊船舶的污染物接收,由锚地、停泊区等公共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 内河船舶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接收应当免费。
第11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加强作业人员培训,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单位应当为污染物接收船舶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对污染物接收、转运实施动态监控。监控视频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三个月。
第12条
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每两年评估一次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能力,并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调整完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船舶洗舱站和水上绿色综合服务区等港口综合保障体系建设和运行管理,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和政策扶持。
第13条
船舶洗舱站应当建立健全洗舱安全与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加强作业人员培训,公示洗舱收费标准。 船舶洗舱站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第14条
油料供应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资质,并向作业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第15条
船舶运输、装卸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不得向水体、滩地和岸坡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利用船舶非法转移和倾倒固体废物行为的联防联控。
第16条
散装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岸基监控制度,运用自动识别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对所属船舶实施动态监控。
第17条
禁止以船体外板为液货舱周界(包括单舷单底、双舷单底、单舷双底)的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在本省长江水域停泊和作业。
第18条
鼓励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货主、码头建立选船机制,通过选船检查和评估,选择安全技术标准高的船舶。
第19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长江船舶污染防治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规范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和信用修复,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第三章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20条
船舶使用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油水分离器、压载水处理系统等防污染设施的,应当加强设施维护保养,确保污染物经处理后符合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船舶污染物应当分类收集,交岸处置。禁止船舶向水体直接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内河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阀门应当铅封或者盲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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