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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2-28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28
佳木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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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区域中心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专业服务、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健全市容环境卫生执法机构,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第5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市场化、专业化,推广先进设备和技术的使用,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能力。
第6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依法承接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事权,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教育引导学生养成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习惯。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举报邮箱,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信息化建设,整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信息资源,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协作机制。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推动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逐步实现资源的有效和循环利用。 第二章 责任制度
第12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划分如下: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公共广场、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民住宅区按照管理权责划分,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服务人负责;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等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火车站、客运站、机场、码头、公交车始末站点、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商业、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独立的科技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和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公共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穿过城区的铁路、公路、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程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候车亭、岗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站、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窨井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十二)城市照明灯、广告灯、景观灯等亮化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十三)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墙体至道路路边石区域,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1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占、乱搭建、乱张贴、乱涂画、乱吊挂、乱晾晒、乱开挖、乱堆放、乱停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传播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无漂浮垃圾,岸坡洁净; (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异味污染; (五)按照规定完成清除冰雪任务; (六)保持门前环境卫生、停车秩序、无占道经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4条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破损、污秽影响市容市貌的,其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 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外墙、门窗和阳台外、平台、屋顶、观景台、外走廊以及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摆放影响观瞻的物品。
第15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原有建筑物设置的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第16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处设置霓虹灯、射灯等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并按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17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车行道和人行道路面平整,道路无障碍设施及路边石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设施完好; (三)依附道路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环境卫生、公安交通、人防、园林、道路指示牌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置规范并保持完好、整洁。 前款道路设施出现损毁、移位或者丢失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油饰。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晾晒物品。 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从事商业、服务业、制造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依法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相关废弃物。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早市、夜市、临时摊区或其他形式的露天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指定或划定的经营场所规范有序从事经营活动。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城市公共区域范围内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隔离锥、绳索、禁停牌等障碍物侵占人行道公共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道公共停车泊位经营性展示车辆或者长期停放车辆,妨碍他人使用。车辆停放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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