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扬州市河道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12-08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08
扬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6-12-10
扬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发挥河道综合功能,保护城乡水生态环境,保障防洪、灌溉、抗旱和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滞涝区)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
湖泊、水库、航道的管理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河道管理工作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区域内的水安全、水环境负责。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域内河道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河道管理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整治、运行、维修、养护、保洁等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资助、投资等方式参与河道管理。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文化广电和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宣传教育,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对在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规划
第8条
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河长负责组织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治理等工作,开展河道巡查,协调、督促解决河道管理保护中的问题。
各相关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落实河长制有关工作。
第9条
跨行政区域的河道应当建立联合河长制,统筹推进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的协同治理与保护。
第10条
市域内河道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除国家和省管理的河道外,划分为市管河道、县管河道和镇村河道。
市管河道为市域内重要的县际边界河道、跨县河道、市中心城区河道。市管河道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管河道和镇村河道名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日常管护单位等内容。
高邮湖控制线漫水闸、高邮河湖调度闸、瓜洲闸、泗源沟闸等闸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情调度。
第11条
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的统一标准,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对管理中出现的责任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予以明确,提出解决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12条
流域性、区域性等国家、省管河道的管理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如下:
(一)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两岸堤防以及护堤地,护堤地有规划控制线或者征地红线的,依规划控制线或者征地红线确定,但是护堤地范围不得小于十米。处于城镇段的河道(段),在确保防洪安全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其管理范围可以作适当调整,但是护堤地范围不得小于五米;
(二)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以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三)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河道,按照城市片区水系规划,河道管理范围为规划河口外两侧各不得小于五米。尚未编制城市片区水系规划的,管理范围为水域以及现状河口外两侧各十米。
县管河道和镇村河道的管理范围,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13条
市管河道日常管护除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外,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委员会负责。管护责任划分由市管河道名录明确。
县管河道日常管护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镇村河道日常管护由河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河道日常管护的监督、检查、考核工作。
第14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河道保护、整治、利用的调查和评价,建立并完善河道登记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15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委员会对县管以上河道应当设置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界桩和标识牌。标识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河道管理范围以及相关管理要求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和标识牌。
第16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要求,定期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进行监测,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实施城(镇)雨污分流改造;雨污分流改造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沿河设置截污管道等有效截污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入河排污口的水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沿河管网排水的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产技术指导,防控农业面源污染;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调度,维持河道生态基流,改善河道水体质量。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对河道水体进行综合整治,使水质达到所在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跨区域河道实行区域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具体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19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委员会应当对河道堤防、涵闸、泵站等建筑物定期检查,加强工程维修、养护。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及时除险加固,保证工程安全运行。
第20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区域防洪规划、治涝规划,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建设、航道、港口以及涉及河道的渔业、旅游、文物保护等规划应当与防洪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在编制上述规划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