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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12-21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21
衡阳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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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方便市民出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机动车停车秩序、停车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及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及配套设施。
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主要供单位、住宅小区内部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及配套设施。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机动车临时停车 泊 位 及配套设施 。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完善停车管理机制,部署停车设施建设,加强停车分类指导,提升停车管理智能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负责公共停车设施、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设施以及人行道、公共场地的停车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停车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停车管理联动机制,设立由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和改革、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等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参加的指导协调机构。
指导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停车管理制度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处理停车管理职权划分、地域管辖和联合执法问题;
(三)定期研究、通报停车设施建设和停车管理情况,协调处理突出问题;
(四)落实上级政府督促、交办的停车管理事项;
(五)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其他事项。
指导协调机构办公室设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
第7条
倡导绿色出行、低碳生活,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非机动车出行,缓解机动车停车供需矛盾。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公共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9条
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制定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每三年评估一次,根据评估情况进行调整,并按照前款规定报批和公布。
第10条
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基础上,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停车设施供需矛盾突出的学校、医院、商业地区、住宅小区等区域的停车综合改善方案。
第11条
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将停车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供应计划,并统筹地上地下空间,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边角空闲土地、功能搬迁腾出土地、公共设施新 建和 改建预留土地,加强 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的 土地保障。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政府投资和扶持力度, 保障 公共停车设施建设所需资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应当在用地供给、商业配建、费用减免、资金补助等方面出台或者实施优惠政策,支持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鼓励以多元投资模式、多种投资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设施。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配建标准建设停车设施。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建的停车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14条
下列公共场所停车设施未达到配建标准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和博物馆;
(三)公园、旅游景点;
(四)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大中型商场和商务办公场所;
(五)应当补建停车设施的其他场所。
第15条
在机动车停车供需紧张的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权属单位、个人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场地、边角空地设置临时公共停车设施。
第16条
公共停车设施、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设施的出入口应当设置醒目标志,标明停车设施名称、服务项目、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
公共停车设施、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设施应当配置信息管理系统,并免费接入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实时互动。
第17条
住宅小区的配建停车设施应当优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泊位出售给本住宅小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业主要求以按月、按年等租期形式承租尚未处置的配建停车设施泊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住宅小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配建停车设施泊位 的 租赁费用 应当 通过前期物业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停车泊位 租赁费用 标准内容。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就配建停车设施泊位的租赁费用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高 租赁费用 标准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在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之前,应当继续执行原 租赁费用 标准。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等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停车管理联动指导协调机构的指导下,建立依法委托、协助取证、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的联合执法机制,提升管理水平,加强综合治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违法停车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
第20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经营者未配置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入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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