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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11-26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26
河南省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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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科教兴省、人才强省战略,确保高质量建设现代化河南、高水平实现现代化河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推进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自立自强、自主创新、引领发展、对标一流、人才为本、改革赋能、开放融合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创新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构建服务本省生产力布局的科技创新布局,打造国家区域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国家创新高地和重要人才中心。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研究制定政策措施,加强科技管理队伍建设,完善创新驱动表彰奖励制度。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优化整合财政科技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科技、产业创新的投入。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国有资产监管、地方金融监管、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创新平台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科学布局实验室、技术创新平台、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创新孵化平台等创新平台,在政策、资金、人才、土地、场所等方面支持创新平台建设发展,建立创新平台动态管理机制。
创新平台应当面向市场,按照功能定位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关键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科技资源共享服务等科技创新活动,提升创新能力和运行效能。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实验室体系建设,对接国家战略科技力量体系,聚焦国家战略目标和本省重大战略需求,统筹建设省实验室和省重点实验室,支持其争创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
实验室应当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等科技创新活动,在关键领域和重点方向上发挥战略支撑引领作用和重大原始创新效能。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技术创新平台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技术创新平台建设,争创国家级技术创新平台。
技术创新平台应当加强产业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及产业化,强化对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科技支撑。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争取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在本省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分级负责、联动支持,给予资金、土地、场所、配套设施等保障。
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应当依托高水平创新主体建设,并按照规定面向社会开放共享,为高水平研究活动提供服务,提升原始创新能力。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郑洛新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高质量发展,增强辐射引领带动能力。
郑洛新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应当持续开展改革创新和政策先行先试探索,优化创新发展生态环境,激发各类创新主体活力,营造创新创业环境,集聚各类创新资源,建设高质量发展先行区。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应当按照战略定位和产业规划,汇聚国内外创新资源,建设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能源、现代物流、智能制造、跨境电商、智慧城市等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新产业创新发展高地。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源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开发区建设,充分放权赋能,简化优化审批程序,规范管理体制,推动开发区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支持符合条件的开发区创建国家级科技园区。
开发区应当集聚创新要素,强化集聚效应和增长动能,提升产业集聚度和竞争力,加快产业转型升级,实现高质量发展。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双创示范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创新创业孵化平台建设,开展创新街区建设试点,推广“智慧岛”双创载体,打造高端双创生态。
创新创业孵化平台应当聚焦孵化成效、完善服务功能、优化服务机制,探索新型孵化业态。
第三章 创新主体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科学技术人员等各类创新主体开展科技创新活动,依法保障创新主体平等、便捷获取科技创新资源,公平、高效参与市场竞争。
创新主体应当加强科学探索和技术攻关,突出关键共性技术、现代工程技术等研发,提升创新驱动支撑能力。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企业创新的政策措施,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鼓励企业开展研发活动。
支持企业牵头科技攻关任务,完善企业创新引导促进机制,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组织科研、成果转化的主体,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建立研发投入强度“红线”制度,对上年度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比例低于规定标准的企业,不支持其申报科技项目和研发平台。
第16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研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鼓励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对在技术创新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加大技术创新在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中的比重;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
国有企业重组并购,应当将创新资源的集聚度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合并相同创新要素、链接相关创新要素,减少创新资源的低效重复投入。
第17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优化调整学科学院、专业设置,推进科教融合、产教融合、学科交叉、开放协同,全面提升高等学校基础研究和原始创新能力,支持高等学校“双一流”建设和创建,培育高水平研究型大学。
高等学校应当聚焦产业发展需求,加强校企合作,创新教育科研与产业需求对接模式,提升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能效。
第18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科研院所资源整合和治理模式转型,引导建立健全现代科研院所制度,重塑研发体系、转化体系和服务体系。
科研院所应当按照功能定位,开展产业科技创新中的重大共性、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增强在基础前沿和行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中的骨干引领作用。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新型研发机构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绩效考评机制,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完善投入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化的发展模式,引导新型研发机构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
事业单位性质的新型研发机构应当实行市场化、企业化运营,建立投管分离、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创新制度体系。
新型研发机构应当强化产业技术供给,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科技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科学技术人员等创新主体紧密合作的技术创新体系。
鼓励企业牵头组建创新联合体,完善优势互补、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用合作机制,推动研究开发、应用推广和产业发展贯通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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