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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网络安全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11-26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26
河南省网络安全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网络安全的建设、保障、监管,以及网络使用、网络数据处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密网络及其数据的安全保护,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网络安全工作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治理、科学发展、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网络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网络安全建设维护的投入,建立健全网络安全机构,加强网络安全执法队伍建设,完善网络安全工作综合协调机制,解决网络安全重大问题,提升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第5条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是网络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保密管理、密码管理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省电信管理机构等,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指导会员落实国家网络安全制度,加强网络安全保护,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7条
网络运营者、网络数据处理者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8条
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使用网络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利用网络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不得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9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媒体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倡导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引导全社会依法办网、文明上网、安全用网,提高网络安全防范意识,营造共同维护网络安全的良好环境。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网络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网络安全建设
第11条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网络安全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网络安全规划,报同级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同意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网信部门备案。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部门和省网信、行政审批政务信息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组织网络安全标准的宣传、推广和应用。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组织等参与网络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网络安全专项资金,扶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业和项目。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互联网产业发展基金,应当支持网络安全建设运营。
鼓励金融机构支持网络安全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省实验室和省级以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技术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等,开展网络安全技术研究,加强网络安全平台建设。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参与网络安全技术创新项目和网络安全平台建设。
第15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网络安全技术的研发和应用,重点支持安全芯片设计制造、网络安全态势感知、网络安全自主防御等关键技术攻关;推动网络安全技术产品升级,支持新技术在网络安全领域的应用,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网络安全相关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协同开展关键技术攻关,引导网络安全产业集聚,推动网络安全技术应用与网络安全产业融合发展。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指导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开设网络安全相关专业、课程,建设国家一流网络安全学院;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共建网络安全实训基地,加强人才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网络安全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人才体系,在住房、职称评定以及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网络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指导支持教育机构、大众传媒、行业组织、专业机构等做好网络安全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网络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培训制度。鼓励社会力量、网络安全企业开展网络安全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加强青少年网络安全教育,推进网络安全知识技能进校园、进课堂,增强青少年网络安全意识。
第18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网络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机构依法开展网络安全规划咨询、安全集成、安全认证、产品检测、风险评估、应急响应、容灾备份等网络安全服务。
第三章 网络安全保障
第19条
县级以上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督促网络运营者落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保护、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云计算服务安全评估、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等制度,落实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第20条
本省对国家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重点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对本行政区域内未列入国家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重要信息系统加强保护。重要信息系统的范围和识别指南由省网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制定。省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重要信息系统认定规则,根据认定规则识别本行业、本领域的重要信息系统,通知网络运营者,并向省网信、公安部门报送识别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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