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12-02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02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质量,更好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着力推动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3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代表,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是加强同人大代表、人民群众的联系,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的重要体现。
第4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军区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省军区政治工作局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保障。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参加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记入代表履职档案。
第5条
有关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不得以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向代表请托或者代人请托办理私事。
代表参加承办单位组织的有关调研、座谈等活动,不得办私事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等与执行代表职务无关的活动。
第6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在提出、交办、办理和答复过程中,代表和相关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和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他人受到打击报复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7条
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通过走访群众和参加专题调研、视察、代表小组活动、座谈交流等多种形式,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全省和本行政区域内的情况和问题,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此基础上认真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8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省工作大局,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9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坚持问题导向,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一事一议、明确具体,做到有情况、有分析,并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的具体意见以及解决问题的可行性措施。
代表不得利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10条
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的修改意见;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表本人的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
(四)涉及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视情作为代表来信转送有关方面研究处理,或者由代表修改完善后再提出。
第11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或者由代表联名提出,也可以由代表团提出。联名提出的,应当主要基于代表共同调查研究,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组织联名的代表充分酝酿讨论,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代表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通过。
第12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封面专用纸,内容按照基本情况、问题分析、具体建议的格式书写,并亲笔签名。代表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代表团负责人签署。
代表提交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同时提交与纸质件内容一致的电子文档,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网上办理系统提交。
第13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对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征得代表同意后,可以合并处理。
第14条
代表要求撤回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领衔代表征得其他联名代表同意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一经撤回,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15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建立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沟通协调机制,健全代表信息化工作平台,开展代表履职学习培训,拓宽代表知情知政渠道,协助代表了解有关法律规定和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省军区政治工作局应当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和支持代表了解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社情民意,协助代表把好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政治关和质量关。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16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机关、组织的职责分工,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17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进行整理研究、综合分析,提出交办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会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相关内设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召开交办会议或者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网上办理系统进行交办。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及时交办。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过程中提出和转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交办。
第18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分办工作进行统筹协调。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分办工作进行统筹协调。
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对其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分办工作进行统筹协调。
第19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或者分别办理单位。
第20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交办、分办统筹协调机构(部门)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交办、分办统筹协调机构(部门)对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