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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2-29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29
武汉市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地质环境,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等活动。
第3条
地质灾害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突出重点、综合减灾的原则。
地质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5条
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包括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下同)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负责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气象、大数据、教育、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大数据等部门制定本市地质资料信息汇交共享目录,建立本市地质信息数据库和地质信息管理与服务系统,健全完善地质资料信息汇交共享机制。
第7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专家咨询制度,组织专业机构和人员开展咨询。
第8条
本市鼓励、支持与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交流合作。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9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不得妨碍或者阻挠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地质灾害调查评价与防治规划
第10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气象等部门,组织开展地质灾害调查评价。
地质灾害调查评价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开展地质灾害普查,识别地质灾害隐患的类型、规模、空间分布、影响因素、成因、变形破坏特征、威胁对象、稳定性,评价地质灾害易发性、危险性、风险性,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风险区;
(二)对规划建设区、重点集镇区、岩溶地面塌陷区、软土地面沉降区等开展三维立体高精度调查,精细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风险区。
地质灾害调查评价成果每五年进行全面更新,每年根据地质灾害隐患核销和新增情况进行年度更新。
第11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地铁、桥梁、隧道等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在建设、生产、经营活动中获取的地质资料信息,应当汇交共享至本市地质信息数据库。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对汇交共享数据进行核验;核验不通过的,一次性书面告知应当补充修改的内容,汇交共享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重新汇交共享。
涉及国家秘密的地质资料信息的汇交共享、保管、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地质资料信息汇交共享、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地质资料信息汇交共享、保管、利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2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市地质灾害调查评价成果和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每五年组织编制一次。
第13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地质灾害的现状、发展趋势预测、防治目标和原则、易发区、重点防治区、防治项目、防治措施等。
下列区域和基础设施应当作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一)人口集中居住区和学校、医院、商场等人员密集区;
(二)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等区域;
(三)公路、铁路、地铁、隧道、桥梁、通信设施、输水输电输油输气管网等基础设施。
第14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以及交通、水利、能源、旅游、环境保护、地下空间、地下水等专项规划,开展工程建设、防灾减灾、城市体检等相关工作,应当运用地质灾害调查评价成果。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15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上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情况,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隐患排查,明确地质灾害隐患的监测、预防、治理责任人;拟订本行政区域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对年度地质灾害治理工作作出安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6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相关专业技术单位组成的网格化管理体系,开展地质灾害隐患巡查、排查、核查,对确认的地质灾害隐患点设立标志,及时上报险情灾情和新增地质灾害隐患,开展防灾避险培训和演练。
第17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质灾害监测方案,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警平台,在岩溶地面塌陷易发区、地面沉降易发区、山体斜坡欠稳定区等重点防治区和重点隐患点布设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会同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对自然因素形成的地质灾害隐患实施动态监测。
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地质灾害监测,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建设单位在监测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的正常使用。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征得设置部门同意,并承担拆除、移动、重新设置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的费用。
第19条
编制涉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20条
重要基础设施、超高层建筑、大型地下工程等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让地质灾害高易发区;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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