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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1-18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18
驻马店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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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升服务水平,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车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充(换)电站等相关设施。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绿色环保、安全便捷、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4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在国土空间规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道路通行、安全防范、资金投入等方面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审计、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6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经批准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7条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明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用地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或者出让方式供给。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以及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8条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在确保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可以依法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进行综合开发,其收益应当用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9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旅游景点、大型住宅区、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规划配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配套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应当与首期建设项目同步交付使用。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次干路以上等级的城市道路,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修建公交港湾式停靠站。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设置的公共汽车客运站台,应当配套电力、网络通讯等设施,并符合无障碍要求。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拆除、损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恢复、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12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便民原则,科学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站点应当同站同名、指位明确。站点名称应当保持稳定,不得频繁更名。
第13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城市主干道及其他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合理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专用道及优先通行的交通标识,提高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运行效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置优先通行信号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优先通行;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允许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在禁左、禁右和单向行驶路段通行,并设立标识。
第14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道路建设情况,发展大运量快速公共汽车客运系统。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新能源和无障碍化城市公共汽车,按照规定配建充(换)电、加氢等设施。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15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依法实行特许经营。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6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城市发展实际,合理设置和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定制公交以及专线公交线路,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相关专家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
第17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施工、举办大型公共活动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正常运营,确需临时变更线路的,相关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线路进行变更。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五日将线路临时变更方案向社会公告。
第18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制定、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应当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企业经营成本、财政补贴补偿、与其他运输方式比价关系、鼓励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出行等因素,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定价成本监审和价格听证。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的票价优惠政策,明确优惠乘车的条件、范围、时段、标准和办理程序等事项。
第19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成本规制及补贴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核定的补贴补偿资金纳入本级财政支出预算。
第20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利用车辆和设施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广告设置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妨碍车辆行驶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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