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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09-28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9-28
青海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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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推动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创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人员规模、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的划分,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政策措施,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指导服务、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完善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依法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对诚实守信的中小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便利和优惠。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在加快建设世界级盐湖产业基地,打造国家清洁能源产业高地、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输出地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工作成效等方面的宣传工作,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9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遵循诚信原则,规范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专项资金,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
第11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融资服务体系建设等。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续贷周转资金池。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续贷周转资金池。
中小企业续贷周转资金池用于成长性高、创新能力强、信誉优良的中小企业续贷周转资金需求,降低企业续贷成本。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减轻税费负担。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三方会商机制,研究、协调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和支持普惠金融体系建设,推动中小银行、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和互联网金融有序健康发展,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综合运用货币政策工具,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
第17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授信尽职免责规定和绩效考核方案,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结合中小企业所在行业资金需求特点,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创新信贷产品,合理设置贷款期限,发展免担保、免抵押的信用贷款业务;扩大中小企业信贷投放,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直接融资。
引导和支持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19条
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仓单、特许经营收益权、股权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建设,通过资本金注入、风险补偿、保费补助以及业务奖补等政策支持,为中小企业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融资担保服务。引导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降低担保费率水平。
政府性融资再担保机构应当重点支持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分散担保风险。
鼓励社会资金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与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共享风险代偿补偿和信用信息服务。
第四章 创业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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