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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地方法规2022-09-28 · 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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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28
青海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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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 鼓励、支持、引导 农民专业合作社 高质量发展,保护 农民专业合作社 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 乡村振兴, 推进 农业农村现代化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等法律 、 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 的设立、 运行 、管理、 扶持、 服务等 活 动,适用本 条例 。
本 条例 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 引导、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 和发展 , 强化科技 支撑 , 提高标准化 、 集约化 、 规模化生产能力 , 推行绿色生产方式 , 培育优 势 特色农畜产品 产业 , 打造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输出地。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 对 在 农民专业合作 社建设和 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 按照有关规定 予 以表彰 和 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5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行使选举权和表决权。 成员因故不能参加投票 的 ,可以依法委 托他人代为投票。章程 可以 对受委托代为投票的人数作出规定。
第6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 为每个成员 设立 成员账户 。 成员账户 除记载法律规定的内容外,还 应当记载 下列内容:
(一) 国家财政 直接 补助形成的财产 平均 量化份额;
( 二 )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 平均 量化份额;
( 三 )从 本 社 获得 的盈余返还份额。
第7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于 国家 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和他人捐赠 形成 的财产,应当建立单独的台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财政、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国家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不得 以 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 财政资金 或者 违反规定使用 财政资金 。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 合作社 建设和 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 、落实 扶持政策 措施 ,建 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 建设和 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并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 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应当 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建设和 发展提供支持 、 指导和服务 。
村( 居 )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的生产经营提供 支持 和服务。
第9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 建设和发展 的 指导 、 扶持 和 服务 等 工作 。
发 展 改 革 、 科技、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 自然资源、 商务、文化和旅游、 林业草原 、市场 监督管理 、 乡村振兴、 供销 合作社 等部门 和 单位依据 各自 职责,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 建设和发展 相关 工作。
第10条
设立 农民专业合作社 , 应当符合法 定的条件 , 经 住所 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管理 部门 依法 登记 后 , 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 营业执照 ,取得法人资格 。未经 依法 登记,不得以 农民专业合作社 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11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 成员资格 和 成员构成 比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
具 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 可以到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入农民成员比例:
(一)具有 农村 牧区 居民身份 的;
(二)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草原 承包经营权证、 林权证或者 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
(三)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身份 的。
第12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 。章程应当由参加设立大会的 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分类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参照示范章程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章程。
第13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 成员依法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 草原承包经营权 等出资的,出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 草原承包经营权 等的剩余期限, 且 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同一 成员 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所对应的资产, 不得 重复出资用于设立或者加入不同的 农民专业合作社 。
第14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 依法 建立 健全 财务管理制度, 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 设立会计账簿,建立会计档案 。
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 条件 的, 应当 委托 代理记账 机构 代理记账、核算 或者聘任兼职会计人员 。
农民专业合作社 在年终盈余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 清理 财产和债权、债务 。
第15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 成员资格终止 的 , 该成员账户内记载的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 或者 他人捐赠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予分配, 并 在会计年度终了时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现有成员。 章程 对 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份额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16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 解散、破产清算时,在清偿债务后,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应当优先划转至原 农民专业合作社 所在地的其他 农民专业合作社 ,也可划转至原 农民专业合作社 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 或者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 。
涉及 剩余 财产 中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 划转的,清算组应当将划转情况反映在清算方案中,并将清算方案报县级 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财政部门备案。
第17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 应当建立社务公开制度, 每年定期 向成员公布 下列事项:
(一)重大经营决策的执行情况;
(二) 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情况;
(三)其他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 供成员查阅, 接受成员的监督。
第18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发展需要, 可以 依法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扶持政策。
第19条
鼓励 农民专业合作社 建设运营农业废弃物、农村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设施, 参与 生态保护、环境治理 等 美丽乡村建设 行动,改善乡村人居环境 。
第 三 章 规范与管理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 等 部门应当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生产经营等管理制度, 加强自律和诚信建设, 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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