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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22-12-02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02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2016-08-05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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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内湘江流域地表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长沙市湘江流域包括以下水体及其流经的区域: (一)湘江干流长沙段; (二)湘江长沙主要支流,含靳江河、龙王港、浏阳河、捞刀河、沙河、沩水及其他支流(包括南川河长沙段);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湘江水质有重大影响的水库、湖泊、湿地、撇洪渠。
第3条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对饮用水水源实行重点保护。
第4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饮用水水源的水质保护情况是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的重要考核内容。
第5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应当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长沙市湘江库区水污染防治、重点污染源治理等情况。
第6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长沙市湘江流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长沙市湘江流域内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财政、农业农村、林业、水行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文化旅游广电、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沙市湘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7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水污染治理资金,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投入。
第8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损害水体行为的,可以通过信函、举报热线、政府网站等途径进行检举。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9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方案是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和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10条
长沙市湘江流域内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其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省规定的相应标准。 长沙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沙市湘江库区水环境状况,提出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水质良好和水量稳定的重要河段、水库、湖泊,没有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作为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体予以保护,制定保护方案并予以公布。
第11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并在保护区周边的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宣传标志和责任公示牌,必要时可以设立护栏围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标志、责任公示牌以及护栏围网。
第12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及预警系统,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的监测。 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发现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有关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
第13条
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明确的指标,结合区县(市)实际情况进行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市级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15条
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以及其他依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16条
在符合水环境质量要求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条件下,排污单位获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转让。
第17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布长沙市湘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如实向社会公开其重要环境信息。未依法公开或者公开信息不实的,记入相应的社会诚信档案。
第18条
长沙市湘江流域涉重金属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鼓励长沙市湘江流域涉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等环境污染高风险的企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长沙市湘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促进区域内流域生态的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组织对长沙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市)一级支流进行断面水质水量监测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流域所在的区县(市)进行奖罚。 第三章 陆域污染源防治
第20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湘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逐步淘汰不符合规划的产业项目;不得违反规定新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和外排水污染物涉重金属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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