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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2-30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30
汕头经济特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条例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健全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管理,促进基层医疗卫生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城乡居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医疗卫生事业的领导和建设,将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可持续发展的相关政策,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全覆盖。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设置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明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空间布局、设置原则和配置标准。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4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基本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区(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协调相关部门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普遍达到国家规定的能力基本标准,部分达到推荐标准。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部署,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支持和配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
第5条
鼓励二级以上医院与区(县)级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组建医疗联合体。统筹推进县域医共体建设,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推进县镇村医疗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鼓励区域内专科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专科联盟合作体系,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科服务能力。 第二章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6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政府举办为主。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组织设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合理配置基层医疗卫生资源。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参与举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7条
设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镇卫生院为主体,以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站为补充,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个镇设置一所卫生院; (二)按照每个街道办事处或者三至十万人口的标准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人口规模超过十万人或者服务区域较大的,可以适当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 (三)每个行政村原则上设置一所村卫生站;人口较多或者村卫生站难以覆盖的行政村可以适当增设村卫生站,人口较少或者面积较小的行政村,可以与相邻行政村联合设置村卫生站,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不设置村卫生站。
第8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和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预防医疗过错和医疗事故,确保医疗安全。 第三章 基层医疗卫生人员
第9条
公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和全员聘用制度,并按照规定特设全科医生岗位。
第10条
公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开招聘高等院校医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采取直接面试的方式。对全科医生、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等人员可以按规定简化程序进行招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公开招聘政府规定的临床医学等急需紧缺的专业人才应当具有高等院校相关医学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 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连续工作满两年并取得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的在岗人员,经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可以直接办理聘用手续。 鼓励和支持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到村卫生站工作。
第11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定期免费进修和全科医生培养制度。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参加进修、培训、继续教育及学术交流。 市、区(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基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培训规划,对基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12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订单定向培养农村卫生人才计划,落实各级财政免费培养支持政策。 区(县)卫生健康部门、培养院校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接受定向培养的人员签订协议,约定相关待遇、服务年限、违约责任等事项,接受定向培养人员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履约管理,促使各签约主体全面履行定向培养协议。
第13条
鼓励高等院校医学类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医疗卫生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优惠政策,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其薪酬待遇应当不低于在区(县)医疗卫生机构中工作的同岗位医疗卫生人员。
第14条
公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岗位绩效工资制度。
第1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基层医疗卫生人员补贴,加大对基层医疗卫生人员激励力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年增长。
第1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对乡村医生的相关待遇政策,并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等任务的乡村医生给予补助。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乡村医生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提高社会保险待遇水平。
第17条
鼓励和引导执业医师首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多点执业。 二级以上医院的全科医生可以下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镇卫生院从事多点执业,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经历可视为医师专业技术职称晋升前基层服务经历。具有全科医学执业资格的乡村医生,可以上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镇卫生院多点执业。 鼓励和引导公立医院在职和退休医生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
第18条
公立二级以上医院应当以业务指导、技术支持、人才培养等形式对口帮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帮助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的服务能力和水平。 鼓励和引导二级以上医院专家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定期开设专家门诊,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镇卫生院、村卫生站开展业务指导。鼓励和引导二级以上医院的医疗卫生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任职、参加坐诊巡诊和指导培训。二级以上医院的医疗卫生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任职、参加坐诊巡诊和指导培训等情况,应当作为评优评先、职称晋升的依据。 鼓励和引导退休高、中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参与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其开展服务提供便利,并给予相应的补助。 第四章 基本医疗服务
第19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疾病管理和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以及部分疾病的康复、护理,并进行卫生监督协管;接收上级医院转诊患者,向上级医院转诊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患者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20条
建立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分级诊疗制度,综合运用医疗、医保、价格等措施,管理和引导城乡居民合理有序就医。 分级诊疗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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