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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12-02 · 共 7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02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01-03-30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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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规划、审批、执业、秩序维护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经登记或者备案,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等活动的机构。
第3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服务公民健康为宗旨。
医疗机构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保护患者隐私。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尊重医疗卫生人员,维护医疗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弘扬中医药文化,统筹中医药区域发展布局。鼓励医疗机构坚持中西医并重、传承与创新相结合,发挥中医药防病治病的独特优势和作用。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完善医疗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配置医疗资源,以基层为重点,采取多种措施优先支持县级以下医疗机构发展,提高其医疗服务能力。
第6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落实健康中国战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状况和健康指标相适应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投入机制。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其建设和运行发展经费按照规定纳入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机构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当纳入卫生健康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当体现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重大战略部署,推动四川、重庆医疗资源有效整合;充分考虑革命老区、民族地区、欠发达地区的医疗需求,点面结合、统筹兼顾,促进医疗资源向基层下沉。
第9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10条
按照国家规定,根据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的原则,对医疗机构实行分类管理。
第11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质,发挥主导作用,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衡发展、公平可及。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设置并控制规模。
以政府资金、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医疗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12条
鼓励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13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作配合,优化审批程序,为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营造公平规范的发展环境。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重点专科建设、科研教学、等级评审、特定医疗技术准入、医疗卫生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同等权利。
社会力量可以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规定享受与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同等的税收、财政补助、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政策,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第1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基本医疗服务分级诊疗体系,推行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分级诊疗模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推进医保支付制度改革,完善差异化医保支付、转诊起付线连续计算等政策,增强患者到基层首诊意愿,促进患者有序流动。
第1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需求,整合区域内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资源,因地制宜建立医疗联合体等协同联动的医疗服务合作机制。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参与医疗服务合作机制。
第16条
支持医疗联合体建立目标明确、权责清晰、公平有效的分工协作机制,通过人才培养、技术支持、资源共享等形式,逐步实现医疗质量同质化管理。
第1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急救中心(站)布局合理、设施设备先进完备、运行规范高效的院前医疗急救体系,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及时、规范、有效的急救服务。
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准则和质量控制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审批
第18条
设置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19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2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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