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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大遗址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2-02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02
成都市大遗址保护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大遗址的保护,传承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进世界文化名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遗址的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大遗址,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具有反映成都历史文化信息,规模宏大、价值重大、影响深远等特点的大型聚落、城址、窑址、陵寝墓葬、古驿道、古代农田水利设施等遗址、遗址群及文化景观。包括: (一)宝墩遗址、郫县古城遗址、鱼凫村遗址、芒城村遗址、双河遗址、紫竹遗址、盐店遗址、高山城址等成都平原史前城址群; (二)成都十二桥遗址、金沙遗址、成都古蜀船棺合葬墓等古蜀文化遗址群; (三)东华门遗址、怀安军遗址等重要城市遗址; (四)青羊宫窑址、邛窑遗址、玉堂窑址、彭州磁峰窑址等古窑址群; (五)王建墓、朱悦燫墓、孟知祥墓、明蜀王陵、黄龙溪明代墓群等大型墓葬群; (六)水井街酒坊遗址等酒坊遗址; (七)云顶山遗址等宋(蒙)元山城遗址; (八)其他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大遗址。
第4条
大遗址保护应当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文物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相结合、遗址保护与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民生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遗址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建设,建立大遗址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促进大遗址保护与当地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大遗址保护工作。
第6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大遗址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本辖区内大遗址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水务、公园城市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遗址保护相关工作。
第7条
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担保护规划编制的相关工作并负责实施; (二)负责日常保护和安全管理,进行日常监测、巡查、建立日志并定期维护; (三)编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四)配合开展考古工作; (五)组织出土文物的征集、收藏工作,建立保护档案; (六)组织开展展示利用、学术研究、宣传教育和交流合作; (七)对保护区域内的建设规划、项目提出意见。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大遗址的义务。对破坏大遗址、盗掘文物以及其他有损于大遗址保护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和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公布处理结果并对举报进行奖励。 鼓励大遗址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将大遗址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大遗址保护工作。捐赠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9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在大遗址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0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遗址实行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由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第11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省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符合大遗址申报条件的,其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申报大遗址。 按照前款规定提出的申报申请,由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评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并公布。 具体申报程序由市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12条
大遗址的保护范围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等级由省、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 大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等级由省、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划定。
第13条
经批准公布的大遗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设立保护标志。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大遗址保护标志。
第14条
大遗址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文物主管部门指导下,根据大遗址的保护级别、性质、规模、遗迹保护情况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等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大遗址保护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文化旅游、风景名胜区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大遗址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15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大遗址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16条
大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前述活动的,应当保证大遗址的安全,并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大遗址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影响大遗址安全或者破坏大遗址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构)筑物依法组织拆迁。 在大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与大遗址的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并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17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开展大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工作,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考古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地方考古文博机构予以配合。 在大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新供地项目,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土地入库前向市文物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下文物调查勘探发掘手续;其他用地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生成前向市文物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下文物调查勘探发掘手续,并持文物调查勘探发掘完毕证明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18条
本市鼓励结合公园城市建设,建立考古遗址公园和遗址博物馆,作为具有保护、收藏、科研、教育、参观、游憩等功能的公共场所。 支持条件成熟的大遗址申报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和世界文化遗产。
第19条
本市鼓励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创新文物展示方式,利用媒体广泛宣传大遗址蕴含的文化精髓和时代价值。 鼓励利用大遗址开展教育教学研学等社会实践活动,发挥大遗址的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第20条
本市鼓励开展大遗址相关的文化交流、文艺创作、文化创意和旅游产品开发,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丰富文化体验场景,推进文化遗产开发利用与创意设计、旅游、乡村振兴有机融合,实现文化遗产资源社会共享和活化利用。 鼓励跨区域协同开展大遗址保护利用,联合申报世界文化遗产,推进文物交流与合作,建立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双边、多边文物保护合作交流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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