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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2-05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05
南充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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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赓续红色血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充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及其合作协作等活动。
红色资源中涉及英雄烈士保护、文物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档案管理等,法律法规已经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五四运动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下列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要战斗的旧址、遗址、遗迹,重大工程及其设施等;
(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响力的英雄烈士的出生地、故居、旧居、活动地、殉难地等;
(三)烈士陵园、烈士墓、烈士骨灰堂、烈士英名墙、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纪念广场等设施;
(四)与(一)(二)(三)项红色资源相关的代表性实物;
(五)重要文件、报刊、著作、手(文)稿、标语、口述历史、回忆录等资料档案;
(六)在不同历史时期形成的激发爱党爱国热情、坚定理想信念、激励斗争奋斗、促进创新创造的代表性精神资源;
(七)其他具有代表性的红色资源。
第4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分类保护、分级管理、合理利用、强化教育、永续传承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5条
市、县(市、区)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牵头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机制,负责统筹、协调、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研究处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重大事项。
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市、县(市、区)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牵头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对红色资源认定、保护、管理、传承等事项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意见。专家委员会应当由宣传、党史、军史、文化、文物、旅游、档案、地方志等领域专家组成。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乡村振兴、旅游发展等有关专项规划,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设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项资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应急、乡村振兴、档案、地方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社科联、关工委等团体组织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第8条
每年12月10日为南充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主题宣传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宣传、教育等活动。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9条
本市建立红色资源名录制度。红色资源名录应当载明级别、名称、区位、产权归属、保护责任人、形成时间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红色资源的认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向同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提交拟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综合意见和资料;
(二)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按照红色资源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进行评审,拟订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三)公示期满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提出红色资源建议名录,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第11条
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红色资源调查工作,拟新列入或者退出红色资源名录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全市红色资源数字化建设,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为公众提供红色资源信息共享服务。
红色资源档案和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但是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实施方案,明确分类、分级、分期、分批保护,以及维修维护、环境整治、安全防护等内容。
第14条
对存在坍塌、损毁和灭失等危险情况的红色物质资源应当进行抢救性保护。
对老党员、老干部、老战士等革命前辈的口述历史、回忆录等,应当抢救性录制、收集和保存。
第15条
对属于本条例第三条(一)(二)(三)项的红色资源并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实行下列保护措施:
(一)建立健全安全防护和消防管理制度,落实防火、防盗、防雷、防水、防损坏等保护措施;
(二)开展日常巡查、保养维护、监测评估,发现违法活动、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三)保持原有风貌和历史格局;
(四)保持庄严肃穆的氛围和整洁的环境;
(五)不得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
(六)其他有利于保护的措施。
第16条
对属于本条例第三条(一)(二)(三)项的红色资源并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依法治理影响红色资源安全及其环境的建设项目,拆除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整治与红色资源环境氛围不协调的经营活动和娱乐设施。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条例第三条(一)(二)(三)项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红色资源保护标识提出统一设计方案,经联席会议审定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统一设置。
保护标识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保护责任人、保护范围等内容。
第18条
对属于本条例第三条(四)(五)项的红色资源并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根据红色资源不同的属性,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制度,实行下列保护措施:
(一)配备确保安全的防火、防盗、防尘、防潮、防光、防高温、防有害生物、防有害气体的条件和设施;
(二)合理配备适应现代化管理的技术设备;
(三)对出现霉烂、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等问题的文献资料,以及出现粘连、发黄、褪色、磁化等问题的声像资料,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和保护;
(四)对零散的红色物质资源依法实行集中保护管理;
(五)其他有利于保护的措施。
第19条
对属于本条例第三条(六)(七)项的红色精神资源,禁止下列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的行为:
(一)故意破坏红色精神资源完整性;
(二)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发表与红色精神资源内涵不一致的侮辱、诽谤言论;
(三)以戏谑、娱乐等为目的对红色精神资源作品进行改编;
(四)篡改、戏说讲解内容;
(五)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
(六)其他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精神资源的行为。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石刻红色资源风化、水蚀、裂隙等病害的监测和风险评估,改善保存环境,及时实施保养维护和修缮修复,并完善保存石刻红色资源的图像和拓片资料。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石刻红色资源,可以依法采取揭取、搬迁等方式进行集中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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