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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隆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地方法规2022-09-27 · 共 6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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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27
化隆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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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隆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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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化隆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青海省化隆行政辖区内回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辖6个镇、7个乡、4个民族乡。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4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生态保护优先,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努力建设富裕文明和谐美丽的现代化民族自治县。
第5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6条
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促进自治县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7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权利,建设信仰法治、公平正义、保障权利、守法诚信、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8条
自治县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9条
自治机关培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水平。
自治机关依法倡导移风易俗,教育引导各族群众摒弃陈规陋习,树立文明新风。
第10条
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提升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创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第11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进个人诚信、 HYPERLINK "https://baike.baidu.com/item/%E6%94%BF%E5%8A%A1%E8%AF%9A%E4%BF%A1" \t "_blank" 政务诚信、 HYPERLINK "https://baike.baidu.com/item/%E5%95%86%E5%8A%A1%E8%AF%9A%E4%BF%A1" \t "_blank" 商务诚信、 HYPERLINK "https://baike.baidu.com/item/%E7%A4%BE%E4%BC%9A%E8%AF%9A%E4%BF%A1" \t "_blank" 社会诚信和 HYPERLINK "https://baike.baidu.com/item/%E5%8F%B8%E6%B3%95%E5%85%AC%E4%BF%A1" \t "_blank" 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12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确定。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它工作机构。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16条
自治县所辖的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的公章、牌匾用规范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书写。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17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19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行使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20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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