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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古城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2-11-15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15
商丘古城保护条例
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2019-01-08
商丘古城保护条例
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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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23
商丘古城保护条例
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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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有效保护商丘古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商丘古城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商丘古城保护范围: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始建于明正德年间的归德府古城,以及其周边按照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周代宋国故城遗址、阏伯台、八关斋等。
第3条
商丘古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4条
商丘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商丘古城的保护工作,将商丘古城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商丘古城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商丘古城保护传承工作的统筹协调、整体推进和督促落实,承担商丘古城保护、管理、利用的具体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丘古城的保护工作。 睢阳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丘古城的保护工作。
第5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商丘古城的保护工作,并支持开展与商丘古城保护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专业人才的培养。
第6条
在商丘古城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古城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负有保护管理古城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商丘市人民政府和睢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商丘古城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利用
第7条
商丘市人民政府对商丘古城保护对象实行名录保护制度。名录保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商丘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8条
商丘古城保护对象包括下列内容: (一)文物、地下文物埋藏区;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街巷、历史建筑、工业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 (三)历史河湖水系; (四)反映历史风貌的古井、围墙、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 (五)传统技艺、传统民俗、传统艺术、历史人物故事、民间文学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9条
对归德府古城实施保护性整理,保持原有古城肌理,恢复外圆内方城郭格局,主要整理内容包括: (一)拆除占压城墙、城湖、城郭的各类建筑物、堆积物,恢复城墙、城湖和城郭历史原貌; (二)整理拓展城湖水面,恢复水域历史状态; (三)对归德府古城四个城门之间的视廊实行保护,南北城门视廊沿街两侧建筑檐口高度不高于九米。其他城门之间的视廊中建筑檐口高度不高于六米。
第10条
历史文化街区施行严格的建设控制。其核心保护范围内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损毁严重的传统风貌建筑可以在原址按照传统风貌进行修复建设。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11条
对归德府古城内的历史街巷,保护其走向、宽度、空间尺度、两侧界面历史风貌,保持界面连续性。历史街巷沿街建筑应当保持历史尺度,建筑檐口高不得超过六米。
第12条
归德府古城内历史建筑的修缮,其建筑风格、体量、色调应当保持明清时期的布局和风貌。志书有历史记载且影响较大、已经消失的建筑可以按照传统风貌进行复建。除新建、改建和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任何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在归德府古城内进行建设活动,开工前应当由文物主管部门对动土范围进行文物调查、勘探。
第13条
商丘古城保护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维持原状,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实施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养、修缮和抢险加固工程,应当遵循修旧如旧以及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保养、修缮,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权人负责保养、修缮,睢阳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因自然灾害致使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的,睢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可逆性的抢险加固工程,并及时报告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
第14条
归德府古城内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负责历史建筑的修缮和保养。国有历史建筑的修缮和保养由商丘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负责,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修缮和保养由所有权人负责。 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支持。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商丘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历史建筑的修缮、复建,应当经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商丘古城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商丘古城保护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15条
睢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归德府古城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古树名木设置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
第16条
商丘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归德府古城内的排污管网,收集污水,建设集中处理设施,达标排放。 睢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归德府古城水域的保护,保持河水洁净和水质卫生,对已经产生污染的水体进行治理。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归德府古城标识、标志的,应当由商丘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依照有关规定授权。未经授权,不得使用。
第18条
按照规划确定的商丘古城建设控制地带,坚持渐进式更新模式,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和建筑密度等,应当与归德府古城景观、风貌协调一致。
第19条
睢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周代宋国故城遗址、阏伯台、八关斋等加强保护。在周代宋国故城遗址、阏伯台、八关斋等设置文物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保护设施。 在周代宋国故城遗址、阏伯台、八关斋等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请文物主管部门对动土范围进行文物调查、勘探。
第20条
商丘市人民政府和睢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商丘古城传统文化、艺术、历史故事、历史人物、民俗、地方风情和传统产品加强保护和宣传。鼓励民间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对传统文化、艺术、历史故事、历史人物、民俗、地方风情和传统产品的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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