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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11-25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25
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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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预防和控制,使用、检验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雪犁装备、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等。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料系统向大气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3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突出重点、综合治理、区域协同、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机制应当定期研究部署、推动落实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5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能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6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等开展相关公益宣传。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绿色出行的宣传教育。
第7条
倡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出行方式。 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
第8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决定对本省新购置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推广使用力度,支持充换电站、加氢站等新能源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采取提供通行便利、停车收费优惠等措施优化新能源机动车使用环境。 新增、更新公交、出租、环卫、邮政等用于保障城市运行的机动车,轻型物流配送车,用于园林、环卫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以及港口、机场、铁路货场、物流园区和产业园区内部作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主要使用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11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人、非机动车交通系统建设,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优化行人、非机动车出行条件。
第12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优化调整交通运输结构,发展多式联运,支持铁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推动重点工业企业、物流园区和产业园区等大宗货物运输优先采用铁路、水路或者管道运输方式,促进绿色交通运输发展。
第1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给予经济补偿、依法限制使用等措施,逐步推进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淘汰。
第14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制定绕行方案,划定绕行路线,并向社会公布。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理措施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在实施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高排放机动车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结合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要求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结合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要求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放检验信息和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等环保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负责。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保证生产、进口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产品污染控制技术信息与公开的环保信息一致。禁止伪造环保随车清单。
第17条
在本省生产、销售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非道路移动机。 引导、支持在用工程机械安装精准定位系统和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18条
在本省注册登记的新购置机动车和由省外迁入本省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
第19条
本省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管理平台,对纳入排气污染防治重点管理目录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以下简称重点管理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统一编码管理,数据信息全省共享。 在本省使用的重点管理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信息编码登记、变更及注销,并保证真实性和准确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登记管理的特种设备、农业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部门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享相关信息。 重点管理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范围和编码管理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20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确保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不得伪造、擅自删除或者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中的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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