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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11-25 · 共 8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25
江苏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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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农业强省建设,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农业强、农村美、农民富的新时代鱼米之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落实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促进农业高质高效、乡村宜居宜业、农民富裕富足。
第4条
开展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城乡融合发展,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
第5条
本省建立乡村振兴工作领导责任制,实行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乡村振兴工作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协调解决乡村振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开展农业农村现代化水平监测评价,加强发展状况评估引导。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7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宣传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乡村振兴促进公益宣传。
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各方面参与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活动。
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引领
第8条
本省建立健全乡村振兴规划体系以及规划编制与实施工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组织编制全省乡村振兴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本地区乡村振兴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明确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阶段性目标任务、实施步骤和政策举措。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乡村振兴的目标任务,可以编制相关专项规划或者指导意见,细化政策举措并组织实施。
第9条
编制乡村振兴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优化乡村生产生活生态空间,统筹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等布局,推进城乡融合发展。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乡村振兴规划实施情况督促检查机制,开展规划实施情况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规划实施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11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发展布局,引导发展优势特色产业,坚持尊重农民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完善乡村功能、保持乡村特色的原则,科学合理安排村庄布局,组织开展村庄规划编制工作,分类有序推进村庄建设,严格规范村庄撤并,严禁违背农民意愿、违反法定程序撤并村庄。
第12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编制多规合一的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向社会公布。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听取农民、其他利益相关方以及专家等方面的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将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13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依托乡村优势资源、特色资源,统筹布局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配套建设,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经营体系,推动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持续提高农业创新力、竞争力和全要素生产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增强产业支撑能力,重点发展比较优势明显、带动农业农村能力强、就业容量大的产业,发展壮大工业企业,实行以工补农、工农互促;突出特色、错位发展,因地制宜发展制造业和新型农业农村生产性服务业、生活性服务业。
第14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采取措施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落实国家粮食安全产业带建设任务,健全农民种粮收益保障机制,加强粮食储备管理,推动节粮减损,保障粮食安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分品种重要农产品保障任务,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建立健全重要农产品供需调节、信息发布、储备调运、应急保障和利益补偿机制。
第1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耕地保护责任,严格开展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基本农田"非粮化";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强化耕地用途管制,加强耕地利用优先序管理,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规范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和进出平衡,确保补充耕地产能与所占耕地相当。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和农用地科学安全利用。
第16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提高建设标准和质量,建设旱涝保收、高产稳产"吨粮田",加强与大中型灌区改造协同推进,健全建后管护和保护利用机制。对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批准占用高标准农田的,应当及时补充,确保高标准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第1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科技、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抓好重大平台载体建设,支持育种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完善种业研发创新机制,实施粮食、蔬菜、畜禽、水产、林草等良种培育、育种关键技术攻关。
鼓励和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商业化育种体系和种业创新联合体,提升育种创新能力,推进产学研深度融合、育繁推一体化。
第18条
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机装备的研发、推广应用,加强关键技术协同攻关,推进主要农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和特色产业农机化技术示范,配套建设宜机化设施,促进农业机械化向智能化、信息化、绿色化转型升级。
第1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推进生物种业、智慧农业、设施农业、农产品加工、绿色农业投入品等领域创新,建设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推动农业农村创新驱动发展。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加强农业技术研发和示范推广,围绕现代农业产业发展需求,依托优势特色学科建设现代农业重点实验室,建立农业科技创新中心和成果转化基地。
第20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稳定并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实施科技特派员制度,建立有利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鼓励、引导、支持企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农业科技人员等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技术协同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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