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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12-26 · 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26
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促进基金有效和可持续使用,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基金筹集、运行、经办、使用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医疗保障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含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
第3条
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监管、协同高效、公开便民、保障安全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和个人守信相结合。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机制和执法体系,加强人员力量,强化技术手段,建立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本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医疗救助基金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应当相协调。
第7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医药机构)等单位和医药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医药服务行为,促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约束,引导依法、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全民参保计划,依法实施全民参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税务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管理,优化服务,提升参保缴费服务便利化水平。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
第9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规定共同缴纳。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医疗救助基金来源包括公共财政预算、彩票公益金、捐赠资金、基金利息收入和按照规定可以用于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10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如实申报缴费基数、缴费数额,依法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第11条
用人单位参保缴费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或者变更手续; (二)瞒报职工工资总额或者参保人员信息; (三)出具虚假劳动人事关系证明; (四)截留或者挪用参保人员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欠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12条
职工、城乡居民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重复参保。 特困人员、低保对象、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政策规定可以由医疗救助基金给予补贴。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财政、税务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参保缴费宣传,加大对在校学生、灵活就业人员等重点人群参保的宣传和服务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重点人群参保缴费服务工作。
第14条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准确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反馈征收信息。
第15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由税务部门及时全额缴入国库,由财政部门划转至社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16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并按照相关制度分别建账、分账核算、分别计息、专款专用。 医疗救助基金按照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17条
医疗保障基金实行预算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财政、税务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医疗保障基金收支预算,完善分项分类预算管理办法,加强预算执行监督管理。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安排本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医疗救助资金。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监测分析机制,实施基金运行监控和风险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化解基金风险的对策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建立医疗保障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对医疗保障基金运行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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