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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地方法规2022-12-06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06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当前版本
2018-11-28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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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31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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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生态环境,增进全民身心健康,建设宜居苏州、美丽苏州,推进碳中和,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湿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苏州园林、古树名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4条
市、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5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开放共享、节约发展的理念,坚持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全民参与的原则。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绿化成果,加强对城市及周边地区的河湖水系、山坡林地、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维持城市地域的自然风貌,建设生态多样、类型丰富、功能完善、特色鲜明的城市绿地,高水平构建自然山水园中城、人工山水城中园的公园城市。
第6条
鼓励和支持对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绿化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推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7条
本市加强科学绿化和城市绿化生态固碳知识宣传,普及城市绿化碳中和知识,践行碳中和绿色环保理念,发挥城市绿化生态系统固碳作用。
第8条
本市加强植物多样性保护,鼓励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优化植物配置,构建城市绿地生态系统。
第9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10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城市绿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规划。
编制、调整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采取多种形式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城市绿化规划,组织城市绿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区城市绿化实施方案,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1条
编制市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城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
县级市城市绿化规划、区城市绿化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分期建设计划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第12条
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规划、区城市绿化实施方案应当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等类型,确定公园绿地和防护绿地等的绿线,明确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等指标。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城市绿化规划相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13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城市绿地应当高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应当高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高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科学合理设定各类建设用地的绿地率指标。
在城市建设和发展中,市、县级市(区)现有绿地面积应当稳中有增、不得减少,养护质量应当逐步提升,公园绿地功能应当丰富完善。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集中布局,建设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确保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高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定期开展监测评估。
第14条
本市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具有重要自然生态功能或者历史文化价值的城市绿地,应当纳入永久性绿地保护范围。
永久性绿地名录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经公布的永久性绿地不得改变其范围和用途,但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国土空间规划依法调整;
(二)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确需改变永久性绿地的,应当补偿符合第一款要求的同等面积的城市绿地,并按照程序确定为永久性绿地。
第15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确定绿地率等规划条件。
第16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确因季节原因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三章 建设
第17条
城市绿化的建设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区域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明确的相关单位负责;
(二)道路、铁路、桥梁、河道等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现有居住区附属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或者有争议的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建设责任人。
第18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城市绿化设计建设养护规范、导则,并组织、指导实施,提高城市绿化设计建设养护水平。
第19条
居住区绿化应当合理布局,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
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永久公示标明绿地率的平面图。
第20条
城市的道路绿化应当选用适宜的植物,优先选用乡土植物。道路绿化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交通信号、道路照明、管线安全和行人通行等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面主次干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城市道路绿化设计规范进行绿化设计,种植行道树、建设道路沿线绿地。
鼓励具备绿化条件的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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