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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12-01 ·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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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01
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7-04-10
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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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中心城区、县(市)城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城市管理的建制镇和集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3条
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建筑垃圾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广装配式建筑,提高新建住宅全装修比例。
第4条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源头分类。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方案和收运体系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提升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
第5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研究处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建筑垃圾处理、监管等活动。
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6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纳入循环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科技、财政、金融、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利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7条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的,应当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应当由具备相应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鼓励资源化处置企业采用移动式设备现场处置建筑垃圾。
第8条
建设单位应当负担建筑垃圾的处置费用。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或者发包时,应当明确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和分类管理的具体要求。
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并按照前款规定,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处置责任。
第9条
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应当选择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设置的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或者批准的受纳地点处置建筑垃圾,并签订消纳合同。
第10条
施工单位应当选择经城市管理部门许可的运输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明确建筑垃圾运输量、运输责任、运输费用、消纳场所或者地点。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许可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11条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开工二十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拆除工程备案文件;
(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载明建筑垃圾产生地点、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处置计划等事项;
(三)运输合同、消纳合同;
(四)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
第12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按照分类方案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二)及时回填工程渣土、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回填或者清运的,落实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三)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规范排放,有条件的应当进行干化处理;
(四)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配备车辆冲洗设备,确保运输车辆净车出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3条
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按照分类方案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二)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落实回收利用措施;
(三)及时清运各类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四)拆除工程完成后三十日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动迁地块拆除工程完成、垃圾清运完毕,经城市管理部门验收后,由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责任单位负责后续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拆除化工、金属冶炼、农药、电镀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等企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严格落实污染环境防治责任。
第14条
房屋装饰装修排放建筑垃圾的,业主或者使用人、施工人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方案,将装饰装修垃圾分类、袋装,投送至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或者交由经城市管理部门许可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
物业服务人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人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将临时堆放点的装饰装修垃圾,交由经城市管理部门许可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装饰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的组织实施。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以及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16条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市场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有适度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装载车辆及其驾驶员的材料;
(三)运输车辆(船舶)道路运输证或者船舶营运证以及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技术规范的材料;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的材料。
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的,不得在本市中心城区、县(市)城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城市管理的建制镇和集镇建成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17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车厢尾部安装放大反光号牌、车身侧面喷涂企业名称等明显标志;
(二)安装使用密闭运输装置、安全防护设施以及卫星定位系统、行驶记录仪、倾废动态监管仪等设备,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8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看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二)分类运输建筑垃圾;
(三)密闭运输,保持车辆(船舶)外部整洁,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禁超载、超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9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不得在批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地点以外倾倒建筑垃圾。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20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的布点与建设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实施。
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验收。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或者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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