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天津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12-01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01
天津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华侨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华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华侨的身份需要界定和确认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 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义务。
第4条
本市鼓励和引导华侨在对外开展经济、社会、文化、科技、教育、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合作交流和民间友好往来中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第5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华侨权益保护工作。 市和区侨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加强华侨权益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 教育、民政、公安、社会保障、住房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权益保护相关工作。
第6条
本市各级侨联组织依法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反映华侨的意见和诉求,为华侨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第7条
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华侨可以在本市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选举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华侨选民登记工作。
第8条
华侨在本市依法申请成立的社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9条
华侨在本市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以及婚姻登记、房屋租赁和买卖、投资创业、税务、公证、住宿登记、机动车买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邮政快递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华侨办理前述事务还应当提供其他证照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完善网络信息管理系统、优化办事程序等有效措施,为华侨办理相关事务提供便利。
第10条
华侨申请回国来本市定居的,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市侨务部门申领《华侨回国来津定居证》。华侨本人应当在《华侨回国来津定居证》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11条
华侨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需要在本市办理相关手续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后,应当优先办理。 华侨可以向本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补发护照,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
第12条
华侨在本市因购买房屋等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发证。 华侨对其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历史遗留的华侨私房问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13条
华侨在本市的私有房屋、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和华侨投资开发用地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征收、征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依法征收华侨在本市的私有房屋,征收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华侨不在国内的,征收人可以通过其在国内的亲属或者代理人协助通知房屋所有权人,也可以通过公告或者邮寄送达方式通知房屋所有权人,并与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14条
华侨出国定居前承租的公有住房可以由其同住亲属在其出国定居后继续租住,按照本市居民同等标准缴纳房租。
第15条
支持华侨、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和华侨社会组织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以及知识产权评估、交易等活动。 依法保护华侨、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和华侨社会组织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第16条
华侨在本市办理继承遗产、接受遗赠和赠与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华侨的合理请求,提供协助。 华侨有权处分所继承的遗产、接受的遗赠和赠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华侨在本市的投资收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被继承。
第17条
华侨子女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读义务教育学校,享受本市户籍居民入学同等待遇;监护人的选择,依照民法典的规定确定。侨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部门协调学前教育机构为华侨的外籍子女入园提供便利。 华侨学生可以在其父母出国前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考试招生,与当地户籍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华侨学生在本市报考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台地区学生的普通高等学校的,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18条
华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华侨出国定居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出国定居后其个人账户应当继续保留。华侨回国在本市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出国前和回国后的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接续,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华侨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法定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华侨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出国定居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19条
华侨在本市就业的,用人单位和华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华侨享有和本市职工同等住房公积金待遇。
第20条
华侨在本市居住期间,遇有基本生活严重困难,可以依法申请临时救助。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其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救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救助工作。 经济困难的华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获得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