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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地方法规2022-12-01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01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2017-01-20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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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扎实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有权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3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尊重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按照职责认真研究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条件,对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进行监督。 ​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
第5条
代表要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问题,积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6条
代表可以通过参加视察、专题调研、代表组活动、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等方式,深入调查研究,对本市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有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7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内容明确具体;对不同的问题或者事项,应当分别提出。
第8条
两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的代表介绍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认同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
第9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可以在互联网上通过市人大代表履职服务平台提交,也可以使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提交。
第10条
下列事项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不属于本市有关机关、组织职责范围的; (二)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应当通过检举、控告、申诉等程序解决的; (四)涉及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五)其他不宜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11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以下简称大会秘书处)接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工作机构)接收。
第12条
代表可以向大会秘书处或者代表工作机构提出撤回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13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和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具有同等效力。 代表个人提出和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具有同等效力。 ​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
第14条
大会秘书处、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研究,按照归口办理原则,分别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机关、组织办理的,应当分别确定承办的机关、组织,并明确办理内容和办理事项。
第15条
对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大会闭幕之日起七日内交办。 对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接收之日起五日内交办。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研究认为不属于本机关、组织职责范围的,或者需要其他机关、组织共同办理的,应当自接到交办之日起五日内,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大会秘书处或者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并在五日内重新交办。
第17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办理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分办;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对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应当在分办时明确专人负责协调。
第18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确定后,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 ​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
第19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20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当面听取代表意见,对有关情况和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解决方案和落实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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