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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2-08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08
酒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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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绿化建设管理,保护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绿化美化水平,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及辖区各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镇规划区以及风景区、开发区、化工区等各类园区的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3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绿化用地供应,并将公共绿地建设、养护、管理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建设、养护、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完善相关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城市绿化发展规划;
(三)制定城市绿化建设、养护、管理标准和养护技术规范,并给予专业培训和技术指导;
(四)组织开展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与创新,大力推广种植适合本地生存且有特色的树种及植物,推广节约型、生态型城市绿化;
(五)建立绿化资源普查制度和绿化管理信息平台,执行绿化行业市场诚信管理制度,完善有害生物防控体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绿化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长效机制,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7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等媒介,广泛宣传城市绿化的重要意义,普及科学绿化知识,倡导节俭务实绿化新风,形成全社会关注绿化、建设绿化、爱护绿化的良好氛围。
第8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积极参加城市绿化和保护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检举侵占绿地、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建设、养护、管理和科研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划和建设
第11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划定城市绿线和生态控制线,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和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因城市建设或者城市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论证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总量。调整绿线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内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化规划用地。
第12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结合城市的性质、规模、功能、人文、自然条件等,充分体现城市规划区林地、草地、水域、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建设和保护,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条件,合理配置各类城市绿地,充分发挥其生态保护、休闲游憩、文化传承、避险防灾、雨水吸纳、空气净化、噪音消减等功能。
第13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建设:
(一)城市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利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4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综合公园、社区公园的设计,应当配置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满足市民休闲、娱乐、健身和亲近自然的需要。
城市绿化设计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的时空分布和承载能力,坚持以水而定、量水而行,合理运用集水、节水植树种草技术。
第15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进行绿化设计,有条件的,应当建设路侧绿地,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应当同步实施绿化。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应当按照规范种植适宜的行道树。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高速公路匝道、城市高架出入口周边和城市桥梁、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
第16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按照规划要求建设附属绿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17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城市绿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对附属绿地建设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第18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批准的附属城市绿地建设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第19条
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标准与施工单位约定施工养护期。
施工养护期满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程序向建设单位移交城市绿地建设工程及相关档案资料。
城市绿地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应当移交所在地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养护管理责任人养护管理的,施工养护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建设单位移交的绿地,工程资料齐全且符合绿地养护技术规范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接受。
第20条
城市绿地需要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林木及绿化设施所有权等权属和其他法定事项登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保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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