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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12-14 · 共 7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14
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6 条
当前版本
2017-10-23
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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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其他区域的确定及调整情况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3条
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事项管理,以及综合执法。
第4条
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建立城市综合管理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具体工作,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城市综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监管、考核,以及跨区域、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和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7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编制市容、环境卫生、户外广告、招牌等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园林绿化专项规划,地下管线、城市照明、给排水、供气、污水处理、城市道路桥梁、加油加气充电设施、公共厕所和公共停车场等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编制批准程序进行。
第8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完善社区(村)公共服务设施、制定和实施居(村)民公约等,增强社区(村)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自治功能,引导社区居(村)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履行临街门店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提出批评、建议等方式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9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划定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责任事项和监管单位等。责任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二)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三)车辆停放有序; (四)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告和制止,有权要求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10条
从事车辆清洗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场地; (二)采取措施处置污水、污泥、油污等污染物、废弃物; (三)不得堵塞排水管道或者损害市政设施。
第11条
城市临街建(构)筑物的造型、色调、风格,以及防盗网、遮阳篷、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市容规划和容貌标准。外立面保持整洁,定期进行维护和保洁。 建(构)筑物的所有人是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责任人;所有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设施的保持整洁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12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是指任意一边边长大于四米或者单面面积超过五平方米的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中的公益广告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
第13条
设置户外招牌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招牌: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招牌的区域设置的。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垃圾分类投放和处理制度,建设完善的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统筹垃圾处理及循环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应当取得城市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
第15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和单位收集、清运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统一处理。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厂矿企业等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垃圾处理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第16条
处置城市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方式、路线、时间、地点等进行堆放、运输、倾倒、处置,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第17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围挡作业,按照相关规范设置围挡、防护设施和夜间照明装置。围挡的设置应当减少对行人和交通的影响。墙体围挡应当设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公益广告。 (二)出入口采取硬化处理措施,对出入口和出场车辆进行冲洗保洁。 (三)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四)对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密闭运输。 (五)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六)施工车辆有序通行、规范停放,不得妨碍场外城市道路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第18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意丢弃纸屑、饮料瓶、塑料袋、果皮、果核、烟蒂、烟盒、口香糖,槟榔渣、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粪便; (四)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章 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内山体、水体、林地、草地、古树名木的保护。 鼓励建设林荫道路、林荫广场、林荫停车场;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墙体绿化、阳台绿化、桥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第20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和建设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管理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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